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jpg

佃農甲與地主乙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甲去世後繼承人有丙(妻)、丁(長子)、戊(長女)、己(次子)、庚(三子)、辛(四子)、壬(次女),其中只有長子丁協助甲耕作,其餘繼承人並無自耕能力,請問何人可以繼承耕地三七五組約?地主乙可否以承租人死亡,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長子丁可否主張其餘繼承人無自耕能力不得繼承耕地三七五租約?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

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謂被繼承人先前承租他人之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係就繼承人須否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為立論,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上訴論旨執本院上開判例及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474號行政判決

耕地三七五租約為債權契約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系爭耕地租期屆滿後,原承租人既已申請續訂租約,雖其嗣後死亡其原耕地三七五租約債權及續訂租約請求權,為其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得繼承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7號行政判決

按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未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完成租約變更登記前,承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6號行政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0池、陳0信與陳0亘等人均無自耕能力,應由其單獨繼承承租權,請求被告撤銷其承租權部分。按有無自耕能力,係以辦理繼承租約權時有無自任耕作能力為斷,而戶籍謄本資料載述亦僅係供作戶籍所在認定,與實際居住地尚無必然牽涉,原告執以戶籍遷徙他地與就學緣由,主張訴外人陳0池、陳0信及陳0亘等無自耕能力,自非可採。又土地法第30條係就農地移轉物權行為所為之強制規定,與本件繼承標的為租約債權不同,有各別法令依據與所須檢附之文件,依首揭規定要求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應檢附現耕切結書可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元池等4人既於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檢附經主管機關核發足以證明有現耕能力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核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無違誤,由此亦可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之精神觀之得否為耕地之繼承應以「事實」之認定為基礎,而非原告所檢具74年6月15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內之規定,否則原告自50年至91年間共同耕作之事實,將無法釋明,況租約期間有無自耕或轉租,租約是否有效,得否收回自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為出租人之權利,而非為原告所得請求,原告執該租約應無效,主張由其單獨繼承承租權,陳0池、陳0信、陳0亘3人租約面積應歸其所有,而請求變更耕地租約耕地面積,亦非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行政判決

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係基於公同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下,承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至於是否同財共居係個別承租人「一家」範圍之認定問題,為另一問題,與此無涉。原判決依卷附證據,以上訴人基於繼承之事實,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為依公同關係共有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認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合併計算上訴人家庭全年度家庭生活收支情形,以資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本件數名承租人各非屬一「家」,主張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就各個承租人之收支各別加以審認,自難採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惟查,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1條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亦即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並非不可繼承農地,僅需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僅為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系爭土地若未經買賣自無優先承買權可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撤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又土地法並無限制農地不得由多位繼承人繼承,而僅就繼承後之分割或移轉加以限制,如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如農地繼承人均無自耕能力者,其仍得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依同法第2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後1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準此可知,被繼承人林0龍(耕地出租人)繼承人間之繼承登記或塗銷繼承登記訴訟,與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林炎村(耕地承租人)間,要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仍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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