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jpg

 

甲為A耕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43年與乙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書面契約,租佃期間6年,甲乙於租佃期間期滿後均有依規定續訂租約,並辦理登記。甲於82年間去世,由丙、丁、戊繼承A耕地,乙於90年間去世,由己繼承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乙去世後,己雖然繼續耕作,並繳納耕地地租,惟並未續訂租約及辦理登記。問丙、丁、戊可否主張租賃期限屆滿,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佃關係消滅?己該如何答辯始能保障權利?

 

 

法律規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1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第2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3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第4項)。」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

民國77年08月16日

決議:

全體一致通過如左之決議:

本院四十七年台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要旨,就其全文觀察,本案甲、乙兩說並無牴觸。

提案:院長交議:耕地租賃有無不定期限者,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耕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乙說:耕地租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觀之,必為定期租賃而無不定期租賃,其於原約期滿後因出租人未收回耕地而繼續租賃者亦同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全體一致通過如左之決議:本院四十七年台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要旨,就其全文觀察,本案甲、乙兩說並無牴觸。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六年,已無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六年(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參照)。若未續訂,應解為以六年期限繼續契約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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