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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向乙承租耕地,並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耕地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乙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耕地,甲主張乙未依同條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付補償費,終止不合法,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耕地,問何人之主張有理由?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終止租約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更非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之生效要件。故耕地出租人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後,祇須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八條雖規定:「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然此係因制定該條例之四十年當時,耕地之主要農作物為水稻等短期農作,為免出租人隨時終止租約對承租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而為之規定,惟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規定,係七十二年所增定,並增列應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則出租人只須依上開規定給予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補償,即無須再受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況耕地租約之終止,在出租人承租人間有所爭執時,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須經調解、調處及訴訟程序,則其為此程序至實際收回耕地所需之期間,往往並非短期內可為完成,而跨越生產及收益季節,如強認出租人之終止時期須受限制,顯非立法之本意。則不論從增修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目的,及第十八條之解釋,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並無瑕疵。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不符上開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並無可採。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由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為從屬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固有「終止租約時」、「應給予左列補償」等文字,但補償金之給付,與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且耕地租約之終止,亦無規定須以已為給付承租人補償費為法定要件,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為合法補償前,耕作權即仍屬存在,其得拒絕交還系爭耕地,並無所據。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併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雖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然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即得予以終止租約,法律並無任何限制,未附任何條件,只要客觀上有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事實,即可終止,而終止後當然得請求返還租賃物之土地,至於第二項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係法律規定賦予承租人之請求權,與出租人終止租約並非對待給付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亦非終止租約之生效要件。準此,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上訴人所辯之補償費計算方式給付補償費,均與被上訴人租賃契約終止權之生效與否無涉,係屬上訴人得否另案訴訟請求之問題,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訂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即於該條款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修正公布施行時,如出租耕地有「經依法編訂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事時,出租人即得依法終止租約,而不問其編訂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係在該條款增訂前或增訂後,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無涉,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時,修訂該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為: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嗣後該條例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兩度修正時,該項規定均未更動。可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訂定於後,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於先。且耕地經變更為建築以外非耕地使用時,得否終止租約,平均地權條例未予規定,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查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洵屬正當。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應優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適用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按農發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又三七五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職是,於農發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依三七五條例訂定之租約,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租約之「終止」仍依三七五條例規定,三七五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自指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土地法所稱「農地」以外之情形。而依都市計畫法編為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為土地法所稱之農地,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亦屬「耕地」。農發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耕地」之定義為「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見同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但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訂立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依上說明,關於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耕地,並不因農發條例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耕地」之範圍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出租人並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係該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時所增訂,旨在配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六十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以促進土地之利用。故衹須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不論其編定或變更係在租約訂立前或租約訂立後,出租人均得據以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一)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特別規定,不因有該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是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為達成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減租條例採取限制出租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得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然租佃雙方原本即可合意終止租約,如經合意終止,既未違反承租人意願而收回耕地,未侵害耕地承租人法益,與上開政策並無違背。是原承租之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由租佃雙方當事人為合意終止時,亦應許承租人依該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出租人為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乃因系爭土地進行市地重劃之故而無法繼續作為耕地使用,是自79年9月24日賴○○領取地上物補償金後,即未有耕種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原辦理續訂至85年12月31日,亦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卷415頁),然因其後即未見承租人表達續約之意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續訂,致有前述西屯區公所於86年、92年二度以約滿未完成續訂為由公告註銷系爭耕地租約之舉。而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且「本條但多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此三七五條例第20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耕地租約屆滿後,除承租人表達繼續承租之意願,且依規定以書面為之並完成登記外,並不當然發生續約之效力。而查系爭耕地租約租佃雙方最後1次續訂之租賃期限乃至85年12月31日止,於該期約滿前,即未見雙方有申請續訂或表示收回之情,於此之後,亦查無承租人有何表達續租之意,經西屯區公所依法公告註銷租約,並書面通知租佃雙方(公所卷11頁),也未見其等提出異議,是於92年4月14日第2次公告註銷租約;且查承租人方面自79年9月24日賴○○領取重劃地上物補償金後,即未有再耕作之事實,於公所公告註銷租約,亦無任何異議或爭執。是衡上開各情,系爭耕地租佃雙方既在85年12月31日後,未有進行續訂之程序,堪認雙方在該期屆滿後,應無意再續約,自有合意終止之意;且租佃雙方之合意終止,並未違反承租人意願,也無損其權益,於此情形,當許承租人得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向出租人請求依該款規定計算之補償,自不待言

九、再查系爭耕地租約於前述時間終止後,承租人應自86年1月1日起,即得依前揭所定向出租人請求上開補償,並查無不知向何人請求或不能請求之正當事由。然查並未見當時之承租人賴○○於在世期間,有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之事實,於其去世後,上訴人中最早係由賴欣一於103年10月31日向西屯區公所租佃委員會提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調解(公所卷166頁),縱認其另曾於102年2月12日出具委任書委任訴外人劉○○與台中市地政局調解委員會就土地補償費一事進行調解(原審卷一51頁),即係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補償金之請求,然經回溯至86年1月1日賴○○得為本件請求起,均已逾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當屬無疑。則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院即無從再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補償金之餘地。上訴人本件請求,因此即告無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時,增訂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又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時,該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嗣該條例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時,該項規定均未更動,可見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在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訂定在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則關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既已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末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扶植自耕農而設,故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應以其確有租佃關係存在,且該承租土地仍屬耕地,俾承租人優先承買耕地後,能成為自耕農者,始符上開法條賦予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立法意旨。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租之系爭土地,雖原為耕地,惟業經變更為建築用地,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已將之讓售與上訴人丙○○等七人,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倘上訴人丙○○等七人購買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築使用,則與繼續供耕作使用者有別,如由被上訴人優先承買,繼續耕作系爭土地,顯與系爭土地經改編為建築用地之意旨有違,能否認被上訴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即非無斟酌餘地。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審認,遽依前揭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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