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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承租林地,並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問該租約是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可否逕行依民法規定終止租約?

 

法律規定

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第1項)。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第2項)。」

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1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第2項)。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第3項)。」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例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參看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二筆為非屬農、漁、牧地之林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說明,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逕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且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即一再主張稱系爭土地地目為「林」,當初簽訂三七五租約時,不收取任何租金,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當事人契約之真意,實為附解除條件之借用契約等語(分見一審卷(一)三二、一八○頁、卷(二)六六頁),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辯以系爭土地為林地,簽訂三七五租約時因土地貧瘠不適耕作,乃為無償租用,尚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云云(分見原審卷三六、三七、一五七、一五八頁),原審未遑併予斟酌,遽行判決,亦嫌速斷。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無上述耕地租用之適用,但民法既就「普通租賃」設其規範。而上訴人復於本件起訴前就系爭土地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中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桃園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該調處不成立案卷所附之各該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在卷足據,似見上訴人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約之權義關係究有無上開民法「普通租賃」規定之適用﹖即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租耕他人之農、漁、牧地而言,此觀土地法第106條第1、2項規定自明。參諸土地法第2條,係將林地與農、漁、牧地並列為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之獨立類型,可見該法所稱耕地,並不包括林地在內。農發條例與土地法之立法目的不同,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與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其適用範圍亦非完全相同。倘係租用林地,縱該林地屬於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耕地」,仍非土地法所稱之耕地租用。原審以系爭土地於訂約時為林地,即非耕地租用,不因其後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而有不同,因認系爭租約得依民法規定終止,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系爭土地合於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由,以系爭租約屬耕地租約而不得任意終止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70號行政判決

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因上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立法機關乃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且有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出租人欲收回自耕之耕地範圍是否於耕地外尚含有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因法未明文規定,參照同條例第1條、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及本院45年判字第83號判例所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載明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稱耕地租用,係指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意旨,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係指農地而言,而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之租佃並未排除於適用減租條例之範圍。且再參諸農發條例第20條第1項原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二、原條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因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分別就耕地及耕地租賃作定義,故對於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訂立租賃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滋生疑義。三、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出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供承租人作農業使用,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疑慮而保留不予出租,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爰修正凡農業用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俾臻周延。」及92年2月7日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定義,由「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二)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修正為:「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將同條第14款原規定「耕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修正為「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因此農發條例第20條第1項乃將「耕地」租賃契約,修正為「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亦即修正為「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以釐清該條文規範之範圍。而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是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訂定租約者,自應包含現行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此為當然之法理。綜上可證,減租條例所謂「耕地」,實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從而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出租人欲收回自耕之耕地範圍於耕地外自尚含有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始符合該條例立法之意旨。另參酌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修正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11款『耕地』之定義修正及縮小其範圍: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逐漸廢除以田、旱地目別作為土地管制之依據,實有配合刪除本款耕地定義中所列『田、旱地目土地』文字之必要,故將耕地之定義範圍縮小,這些保留為耕地之農牧用地,悉以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之用地別作為界定耕地之分際,符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精神;同時,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以符實際。」其縮小耕地之定義範圍,乃係因我國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逐漸廢除以田、旱地目別作為土地管制之依據,而有配合刪除本款耕地定義中所列『田、旱地目土地』文字之必要,惟將耕地之定義範圍縮小,要無縮減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減租條例訂定租約者,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適用範圍之目的。故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修正將耕地之定義範圍縮小,對於89年1月4日前訂定之租約並不影響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本件原處分依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有關出租人擬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及其自耕地自仍須為耕地,否則有悖前開第19條立法目的、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質言之,倘三七五租約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或出租人以非耕地作為『自耕地』者,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於法未合。」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自耕地」及「耕地」限於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認不及該條款所規定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惟此業經原判決敘明依上解釋減租條例所稱「耕地」之定義,除耕地外尚含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然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之「耕地」時,就該條例所謂「耕地」,卻有不同之定義,有違相同文義應為相同解釋之原則,且因此增加出租人收回出租耕地之限制,顯已違反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農發條例第20條第2項及減租條例規定意旨,因拒絕加以適用,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減租條例所稱耕地之定義,依歷次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修正沿革觀之,應以該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範圍為準。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土地及其自耕地,需符合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為認定,自符合該條項之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原判決將減租條例所謂耕地,認係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顯係誤解法令云云。惟查倘依內政部前開函釋所認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於申請收回自耕之土地及其自耕地,僅限於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則依農發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將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依減租條例規定與承租人訂定租約出租者,豈非永無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自耕土地之餘地,此自非立法之本意,原審拒絕適用上開函釋,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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