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養信託財產安全指南
何謂安養信託?安養信託是指委託人(通常為高齡者或其家屬)與受託機構(如銀行)簽署契約,將財產移轉予銀行代為管理,並依契約約定將資金專款專用於受益人的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上的制度。其核心價值在於把資產從「可隨意動用的存款」轉變為「受到制度保護的生活資源」。安養信託具備以下重要功能:

財產保全與防騙防搶:透過「專款專用」與提領限制,能有效防止高齡者遭詐騙、親屬挪用爭產,或是因失智、認知功能退化而導致的亂花錢與資產流失。

專業管理與穩定照顧:由受託機構提供專業的資產管理,確保在正確的時間,將正確的金額支付給安養機構或用於照顧受益人,避免長照資金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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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契約解除終止法律指南

一、定作人(業主)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況

(一) 依據《民法》規定:

  1. 違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但若工作為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除非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或有瀕臨倒塌危險,否則通常不得解除契約。

  2. 可歸責於廠商致逾期完工: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延遲,且該工作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條、第503條)。

  3. 承攬報酬超過概數甚鉅:若訂約時僅估計報酬概數,但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致實際報酬超過概數甚鉅時,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民法第506條)。

  4. 任意終止權: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任意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但必須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含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

  5. 承攬人死亡或不能完成工作:若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要素,當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約定工作時,契約法定終止(民法第512條)。

  6. 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

(二) 依據《公共工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約定:

  1. 廠商違反法令或契約規定:若廠商有投標文件不實/借牌、支付不正利益(如回扣、佣金)、違法轉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內辦理、破產、違反環保或職安法令情節重大,或履約進度落後達一定百分比(如10%或20%)且達10日以上等情事,業主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損失。

  2. 因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時,業主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終止或解除契約,但須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不含所失利益)。

  3. 不可抗力因素:因契約規定的不可抗力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業主得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承攬人(廠商)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況

(一) 依據《民法》規定:

  1. 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若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若定作人逾期仍不為協力行為,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7條)。

  2. 類推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終止契約:民法並未明文賦予承攬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但實務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若業主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難期契約目的完成,承攬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二) 依據《公共工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約定:

  1. 可歸責業主致停工或無法開工:因可歸責於業主之情形,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且暫停期間累計逾一定期限(通常為6個月,履約期未達1年者為4個月),廠商得通知業主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 業主遲延付款: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業主延遲付款達一定期限(通常為3個月),廠商得通知業主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業主不為協力行為:履行契約需業主行為始能完成,經廠商定相當期限催告而業主仍不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業主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4. 不可抗力因素:因不可抗力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亦得主動通知業主終止或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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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標準與最後手段性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司法實務上兼採「客觀」與「主觀」雙重標準來綜合認定,且雇主行使解僱權時必須受到「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嚴格限制:

  1. 兼括客觀能力與主觀意志之不足

  • 客觀上之不能勝任:指勞工在學識、品行、技能、專長、年齡體力或身心狀況等方面,不具備完成工作所需之能力,或工作成果顯有不足。

  • 主觀上之不能勝任:指勞工雖然具備工作能力,卻「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其實務上的具體態樣例如:工作態度消極敷衍、屢勸不聽、連續遲到早退、曠工或擅離工作崗位等。

  1. 核心判斷基準為「是否無法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此條款的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是否已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若勞工的主觀意志或客觀行為已導致此項經濟目的無法達成,雇主始得考量依法解僱。

  2. 嚴格踐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解僱勞工涉及工作權之喪失,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且不得已的手段。因此,雇主必須先窮盡各種保護或促其改善之手段(例如:實施績效輔導或改善計畫、給予合理之觀察與改善期間、進行再教育訓練,或嘗試調動至其他勞工可勝任之適合職務等),在確認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3. 績效考核與目標之適用限制:雇主雖可將與勞工協議的績效目標作為考評不能勝任的標準,但倘若勞工的工作內容已有重大調整,原訂績效目標即應妥為衡量與調整,雇主不得逕以原訂績效目標作為認定勞工不能勝任的唯一標準。此外,即使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明定「績效未達一定標準即作為解僱事由」,法院仍會具體檢視該勞工是否確實具備客觀或主觀上不能勝任之情事,且雇主依然必須證明已給予輔導改善機會而未果,方能符合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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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之監護人輔助宣告之輔助人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雖然皆具有保護弱勢或特定對象財產與權益的功能,但在法律定位、權限範圍、行使方式及設立目的上有著根本的區別。以下為您詳細解析三者的差異:

一、 監護宣告之監護人(完全替代當事人之意思能力)

  • 適用對象與行為能力:適用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效果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 法律地位與權限(法定代理權):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監護權限內,代受監護人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 財產管理之限制:監護人管理財產受法院嚴格監督。監護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處分其財產,且若要代理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出租或終止租賃供居住之建築物等重大行為,非經法院事前許可,不生效力。此外,監護人絕對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亦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進行(除購買公債等少數例外之外的)投資。

二、 輔助宣告之輔助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能力)

  • 適用對象與行為能力:適用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仍保有行為能力,僅在進行《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的「重要法律行為」(如消費借貸、訴訟、處分重要財產、成立信託、遺贈等)時,被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 法律地位與權限(同意權):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單獨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輔助人的職權在於針對上述特定重要法律行為行使事前同意權,若未經輔助人同意,該單獨行為無效,契約行為則須經承認始生效力。

  • 財產管理之限制:與監護人相同,輔助人亦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輔助人只能在受輔助宣告人有明示為某項法律行為(例如訂立信託)時,審酌是否給予同意,而不能主動代替本人發起行為。

三、 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

  • 適用對象與設立目的:設立於信託關係中,當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為了保護特定受益人(如高齡者、身心障礙者)之利益認有必要時,由委託人指定或向法院聲請選任。

  • 法律地位與權限(獨立之管理與監督權):信託監察人與民法或公司法上的監察人(僅具事後檢查權)不同,其具有「管理權」性質,依法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其職權主要限於信託事務之內,例如監督受託人(銀行)是否依約管理財產、審閱信託報告、對信託財產的特殊給付或契約變更/終止行使同意權,甚至在受託人違法時向法院聲請撤銷處分或解任受託人。

  • 資格限制:未成年人、破產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法不得擔任信託監察人。

四、 三者之核心區別與實務上的交錯制衡

  1. 權限範圍不同:監護人與輔助人的權限涵蓋當事人(受監護/輔助人)生活上及名下所有財產的全般事務;而信託監察人的權限**僅及於「交付信託之財產」**及信託契約所定之範圍。

  2. 行使名義不同:監護人是「以受監護人之名義」代為行為(代理);輔助人是「對本人的行為給予同意」;信託監察人則是「以自己之名義」為受益人主張權利。

  3. 實務上的防弊與制衡(防止監護人/輔助人濫權):在安養信託實務中,若高齡者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依法有權代為管理財產。若監護人出於私心,企圖終止信託以挪用資金,此時若信託契約設有「信託監察人」,且約定「終止或變更信託契約需經信託監察人同意」,信託監察人即可依約行使否決權,有效制止監護人或輔助人不當解約,確保信託財產真正用於照顧受監護/輔助之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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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情事變更原則之意義與法理基礎在承攬工程契約中,情事變更原則(依我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是指契約成立後,發生了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的客觀情事變動,如果繼續依原有契約約定發生效力將導致「顯失公平」的結果,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原則的基礎在於「衡平理念」與「誠信原則」,作為客觀環境劇變時的救濟制度。若參照普通法系(如英國法)的工程法制,類似的概念為「契約受挫/情事變更(Frustration)」,係指非因任何一方之過失,發生極端且根本的後發事件,導致契約履行變得不可能或與原承諾本質完全不同,進而使契約依法當然終止。但在普通法下,單純的工期大幅拉長(如勞力短缺)若事先可預見,並不當然構成情事變更。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核心要件

須為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此要件是情事變更原則的判斷核心。風險變動必須「非屬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越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

不可預見的異常狀況:例如締約後才發現的異常地質狀況(Different site condition),且承包商即便事前進行合理詳細之工地勘查仍無法預知;或是因法令變更、不可抗力天然災害、民眾非理性抗爭等。若工期展延幅度極大(例如達到原約定工期之50%、67%甚至3.41倍),顯非正常工程常態,通常難認締約時可得預料。

可預見則不適用:若當事人綜合其專業經驗與契約內容,已能預見該風險,則不得援引此原則。例如具有30年經驗的營造廠,理應預料到施工期間可能有民眾抗爭或路權取得之延宕;或經常承辦公家機關監造服務之廠商,對公文通報與實際開工時間落差早有預見,即無法適用。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若發生前述不可預見的劇變,導致承包商須承擔龐大的新增管理費或成本,若仍按原契約計價或原效果執行,將對一方顯失公平,法院始會予以調整。

三、契約排除條款之效力與誠信原則實務上,業主常於契約中明定「各工作項目均已包含管理費,展延工期不得再請求」或「一切風險由承包商承擔」等排除條款。然而,最高法院多次指明,若日後發生之風險事故及變動範圍,已超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不應受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仍應允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例如展延工期衍生之間接費用與管理費),以符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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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最新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範,針對公部門職場霸凌之定義、申訴期限、處罰規定、權責機關以及準用人員範圍,詳細解析如下:
一、 職場霸凌之法定定義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謂「職場霸凌」,係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須特別注意的是,原則上霸凌行為須具備「持續性」,但若該不當言行之「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亦可構成職場霸凌。二、 提起申訴之法定期限對於遭受職場霸凌之公務人員,依法得提起申訴,然其申訴期限依據被申訴人(加害人)是否具備「權勢地位」而有不同之嚴格限制:1. 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例如平行同事):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3年者,不予受理。2. 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例如長官、主管):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5年者,不予受理。三、 處罰規定(行政罰與刑事責任)《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之1針對機關未落實防治義務及經認定霸凌成立之主管,設有明確之裁罰基準:1. 對負責人員之處罰(未盡防治或保護義務): * 若機關對於提出防護建議或提出申訴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3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若知悉職場霸凌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或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3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2. 發生重大災害之刑事責任: * 若因未提供必要防護措施致生重大災害(罹災人數3人以上),處應負責人員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 若致生死亡事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此類涉及刑事責任者,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3. 對機關首長或主管之直接處罰: * 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將面臨極重之行政裁罰,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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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乙可否以不服假執行判決已提起上訴,且假執行判決提及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法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至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1項規定有別。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1條規定參照),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第三審程序不生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再抗告人係以第1號判決計算之損害賠償數額錯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非以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第1號判決所命給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理由,又不得以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成立前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未詳予論述再抗告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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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因積欠營業稅、所得稅遭行政執行,於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甲欲委任律師,但無力負擔律師費,乃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指定公設辯護人或指定義務律師,請求律師到場協助。問甲之請求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7號民事裁定1.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於決定管收之前,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藉以明瞭管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2.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而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相類似,或不相牴觸者,始有準用餘地;且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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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董事長甲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將公司之主要營業出售予B公司,嗣A公司改選董事,並推選乙擔任董事長,乙董事長認為先前出售主要營業予B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無效,乃以B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B公司則答辯稱A公司讓與之財產及營業並非主要財產及營業、A公司應依表見代理負責,且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問A公司、B公司何者較為有理由?

法律規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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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所有之A土地參與市地重劃,甲對於主管機關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或費用負擔如有爭議,就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認為重劃區域內之大廣場面積過大,不具備鄰里性,不應列入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共設施,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法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7號行政判決四、本院按:(一)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內政部據上法律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亦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二)所謂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範圍之土地進行規劃整理與興辦公共設施,並計算扣除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受益比例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相關費用後,按原有土地相關位次重新分配予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土地改良措施,有促進土地利用、健全都市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足知,市地重劃之制度設計,係透過受益者負擔(或稱受益者付費)之機制,由因公共設施設置而直接受有利益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與興建成本,政府則無償取得相關公共設施用地之所有權。故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受益者負擔之精神,重劃負擔之必要性,應立基於受益與負擔之平衡,不得使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超過其受益之範圍;申言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項目,必須考量該等設施之服務機能及範圍與重劃區是否相當,對於明顯非為服務重劃區內居民而設置之公共設施,應將之排除於重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以免造成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過度負擔,致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因此,當重劃區內依都市計畫配置之公共設施,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之10項公共設施時,主管機關並非一律應將之列入重劃負擔,主管機關仍應從都市規劃之觀點,衡量都市計畫配置該公共設施之服務範圍對象與重劃區是否相當,而決定是否列入重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以廣場為例,若依其面積與設置目的,係以全市或數個行政區為服務範圍而明顯超越重劃區之範圍者,即不應列入重劃負擔。(三)經查,原審係依系爭細部計畫、系爭重劃計畫書及系爭重劃計畫書地籍圖等資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系爭重劃區內設置之廣場用地有3處,包括車專二(車站體用地)前道路兩側之2處站前廣場及車專三旁之1處入口廣場,而依系爭細部計畫內容之說明,站前廣場、入口廣場之設置,係為解決舊有車站及周邊開放空間不足等問題,始為相關都市規劃;系爭重劃計畫書亦載明因應本計畫區為鳳山區之交通節點,為使人流、車流在區內順利運轉,故規劃於計畫區東側入口處及曹公路兩側配置廣場用地,並配合曹公圳留設帶狀綠地,營造親水性人行空間場域,顯見系爭重劃區內設置上開廣場設施係為將來車站所衍生之相關交通秩序、景觀設計規劃所準備。又站前廣場既作為車站交通樞紐及轉運之開放空間,顯係供方便公眾往來車站或轉乘接駁通行使用,為車站附屬設施一環,與重劃區內居民生活需求並無合理之直接關聯;另入口廣場則連結已整治之曹公圳綠帶及車專三、五,以增加行人之服務功能,形成鳳山市中心地標意象,其主要目的及功能亦非在提供重劃區內居民之生活需求使用,是以,系爭重劃區內之廣場用地既係為車站交通秩序及景觀所設計之空間規劃,主要目的或功能在服務重劃區外不特定公眾的需求,不具鄰里性(重劃地區性)之特質,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受益者付費精神,上訴人將廣場用地列入土地所有權人公共設施用地之重劃負擔,使被上訴人之重劃負擔超過其受益範圍,自有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又市地重劃固為實現都市計畫之開發手段,但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與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界限,乃屬二事;基於受益者負擔原則,並非重劃區內設置之公共設施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之公共設施,均應列入重劃負擔,主管機關仍應衡量都市計畫配置公共設施之服務範圍對象與重劃區是否相當,而決定是否列入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業經論述如前;且主管機關於重劃區內規劃設置之公共設施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鄰里性或地區性公共設施,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意旨援引主張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明定將廣場用地列入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且系爭細部計畫已將廣場用地納入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再者,系爭細部計畫案就本計畫區之開發係為建構一新型態商業空間,顯見廣場用地劃設目的,係為提供計畫區內商業空間完整環境支援體系與景觀環境,非如原審所認定僅係車站交通及景觀所設計之空間規劃,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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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建設公司興建預售屋,並在乙銀行開設信託專戶,供購買預售屋之人存入買賣價金,並作為興建資金融資撥款使用。嗣甲建設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積欠其他廠商票款,其他廠商於預售屋興建完成後,針對信託專戶內款項聲請強制執行。問甲建設公司可否援引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主張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法律規定信託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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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為A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因A公司董事會長期不召集股東會,擬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甲、乙、丙乃分別向A公司股東購買股份,合計超過半數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A公司董事長認為甲、乙、丙雖向A公司股東購買股份,惟並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問何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丁為B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持有B公司55%股份,嗣丁死亡後,遺產由戊、己、庚繼承,戊、己、庚乃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B公司原董事辛、壬認為臨時股東會不合法,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戊、己、庚則主張B公司知悉繼承發生,不得主張股東會決議無效。問何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法律規定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第1項)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第2項)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從而,因轉讓而取得股份,受讓人既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難僅以其為事實上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得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查邱0誠、梁0蘭、詹0福、黃0琴、陳0福於108年4月22日分別持有唐0公司股份1萬3900股、16萬6500股、200股、1萬4950股、7萬5000股,共計為27萬0550股,各股東股份變動未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唐0公司108年1月18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上訴人、陳0福、邱0誠、黃0琴、詹0福,持有股數分別為28萬5900股、18萬5100股、1萬8600股、4450股、5950股,有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第一審卷第85至88、175頁),梁0蘭則非唐0公司股東,邱0誠等4人依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持有股份總數,似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固否認股權異動登記與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然原審未予查明唐海公司曾否無正當理由拒絕邱0誠等5人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致使股東名簿記載與實際不相符,即遽認邱0誠等5人於108年4月22日實際持有之股份,合計逾唐0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其等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而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先位之訴部分既無可維持,備位之訴部分及上訴人本於系爭決議無效,請求確認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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