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積欠營業稅、所得稅遭行政執行,於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甲欲委任律師,但無力負擔律師費,乃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指定公設辯護人或指定義務律師,請求律師到場協助。問甲之請求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1.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之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於決定管收之前,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藉以明瞭管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
2.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而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相類似,或不相牴觸者,始有準用餘地;且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內準用之。
3.偵查中之刑事被告或行政執行之義務人,對於法律規定之羈押事由或管收事由,常未能精準掌握其意涵,難以提供有利事證或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或審酌,均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刑事被告部分尚可由公設辯護人),為其提供法律協助之必要,始能獲得正當程序之保障。然而,刑事被告在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經合法調查程序,形成足以顯示被告不法行為存在之確信心證而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均應推定為無罪;而行政執行之義務人,於其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經法定程序確定後,即受行政執行,非屬給付義務尚未確定之人。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有效進行,並於判刑確定後,確保刑罰之執行,具預防性質;而管收之目的,在於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其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具督促性質。且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刑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必有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不以其負擔費用為必要(如被告未自行負擔費用,則由全體納稅人負擔);而管收之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律師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25條但書規定,應由義務人負擔。另依刑法第37條之2規定,羈押可折抵刑期;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管收不能免除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準此,行政執行義務人之管收與刑事被告之羈押,尚有保障強度與密度之差異,自不應一體準用。
4.為貫徹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規定之結果,義務人於行政執行之管收程序中,固亦應獲有律師協助之權利及機會,以真正落實義務人得提出有利防禦方法供法院調查之人身自由及聽審權保障。惟因管收與羈押,既有本質上之差異,又為兼顧行政執行之效果,及不應於義務人明示不同意由律師協助之前提下,再強制其受律師協助而須自行負擔費用,更無由全體納稅人為其負擔律師費用之正當基礎。故就義務人於管收訊問時所應賦與之尋求律師協助之機會,以在進行管收訊問前,先行告知義務人有委任律師到場協助之權利,並待其委任之律師到場;若其無律師可委任,但表明願意負擔委任律師之費用時,法院得轉介至當地律師公會提供及時之協助;即足實現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身保障之要求,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指定義務律師到場協助之必要,更無類推適用訴訟救助規定之餘地。
5.本件再抗告人於臺南地院訊問時,既經告知得委任律師到場,惟稱沒有錢委任律師,即無委任律師之意,該院所行管收前訊問程序,尚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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