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建設公司興建預售屋,並在乙銀行開設信託專戶,供購買預售屋之人存入買賣價金,並作為興建資金融資撥款使用。嗣甲建設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積欠其他廠商票款,其他廠商於預售屋興建完成後,針對信託專戶內款項聲請強制執行。問甲建設公司可否援引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主張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法律規定
信託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1項),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至信託稱「受益權」(或受益債權),則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同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並得對之強制執行。次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序由有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取得。且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信託關係消滅後,同法第65條所定歸屬權利人對受託人享有之信託財產移轉請求權,係其對信託財產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屬信託受益權,非信託財產,自不受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原法院因認執行法院就再抗告人對合作金庫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強制執行,未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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