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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維宏律師的部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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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全站分類:生活綜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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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月 11 週四 202517:33
  • 市地重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界線

甲所有之A土地參與市地重劃,甲對於主管機關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或費用負擔如有爭議,就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認為重劃區域內之大廣場面積過大,不具備鄰里性,不應列入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共設施,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法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7號行政判決四、本院按:(一)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內政部據上法律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亦明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二)所謂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範圍之土地進行規劃整理與興辦公共設施,並計算扣除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受益比例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相關費用後,按原有土地相關位次重新分配予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土地改良措施,有促進土地利用、健全都市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足知,市地重劃之制度設計,係透過受益者負擔(或稱受益者付費)之機制,由因公共設施設置而直接受有利益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與興建成本,政府則無償取得相關公共設施用地之所有權。故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受益者負擔之精神,重劃負擔之必要性,應立基於受益與負擔之平衡,不得使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超過其受益之範圍;申言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項目,必須考量該等設施之服務機能及範圍與重劃區是否相當,對於明顯非為服務重劃區內居民而設置之公共設施,應將之排除於重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以免造成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過度負擔,致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因此,當重劃區內依都市計畫配置之公共設施,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之10項公共設施時,主管機關並非一律應將之列入重劃負擔,主管機關仍應從都市規劃之觀點,衡量都市計畫配置該公共設施之服務範圍對象與重劃區是否相當,而決定是否列入重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以廣場為例,若依其面積與設置目的,係以全市或數個行政區為服務範圍而明顯超越重劃區之範圍者,即不應列入重劃負擔。(三)經查,原審係依系爭細部計畫、系爭重劃計畫書及系爭重劃計畫書地籍圖等資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系爭重劃區內設置之廣場用地有3處,包括車專二(車站體用地)前道路兩側之2處站前廣場及車專三旁之1處入口廣場,而依系爭細部計畫內容之說明,站前廣場、入口廣場之設置,係為解決舊有車站及周邊開放空間不足等問題,始為相關都市規劃;系爭重劃計畫書亦載明因應本計畫區為鳳山區之交通節點,為使人流、車流在區內順利運轉,故規劃於計畫區東側入口處及曹公路兩側配置廣場用地,並配合曹公圳留設帶狀綠地,營造親水性人行空間場域,顯見系爭重劃區內設置上開廣場設施係為將來車站所衍生之相關交通秩序、景觀設計規劃所準備。又站前廣場既作為車站交通樞紐及轉運之開放空間,顯係供方便公眾往來車站或轉乘接駁通行使用,為車站附屬設施一環,與重劃區內居民生活需求並無合理之直接關聯;另入口廣場則連結已整治之曹公圳綠帶及車專三、五,以增加行人之服務功能,形成鳳山市中心地標意象,其主要目的及功能亦非在提供重劃區內居民之生活需求使用,是以,系爭重劃區內之廣場用地既係為車站交通秩序及景觀所設計之空間規劃,主要目的或功能在服務重劃區外不特定公眾的需求,不具鄰里性(重劃地區性)之特質,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受益者付費精神,上訴人將廣場用地列入土地所有權人公共設施用地之重劃負擔,使被上訴人之重劃負擔超過其受益範圍,自有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又市地重劃固為實現都市計畫之開發手段,但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與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界限,乃屬二事;基於受益者負擔原則,並非重劃區內設置之公共設施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之公共設施,均應列入重劃負擔,主管機關仍應衡量都市計畫配置公共設施之服務範圍對象與重劃區是否相當,而決定是否列入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業經論述如前;且主管機關於重劃區內規劃設置之公共設施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鄰里性或地區性公共設施,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意旨援引主張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明定將廣場用地列入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且系爭細部計畫已將廣場用地納入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再者,系爭細部計畫案就本計畫區之開發係為建構一新型態商業空間,顯見廣場用地劃設目的,係為提供計畫區內商業空間完整環境支援體系與景觀環境,非如原審所認定僅係車站交通及景觀所設計之空間規劃,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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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不動產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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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月 14 週五 202511:49
  • 自辦市地重劃之程序及爭議救濟

甲為A土地之所有權人,遭重劃會劃入重劃範圍,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甲對於劃入重劃範圍、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出售抵費地、重劃土地之分配等程序均不服,問甲該如何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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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不動產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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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13 週一 202522:11
  • 土地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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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不動產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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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11 週六 202517:26
  •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之實務爭議(三):追繳稅款

甲於102年8月2日購買A地並設籍於其上,嗣於103年3月7日出售B自用住宅用地,繳納土地增值稅26萬元,並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B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6萬元。稅捐稽徵處依法退稅後,甲於104年12月31日為就讀明星學校,將戶籍遷出,稅捐稽徵處乃於105年5月31日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向甲追繳退還之土地增值稅26萬元。問稅捐稽徵處追繳土地增值稅是否有理?甲可否主張係因學區問題不得不遷出戶籍,不應追繳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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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不動產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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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11 週六 202517:03
  •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之實務爭議(二):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

甲於109年7月1日先購買A地,復於110年9月6日出售B地,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22萬元。嗣甲於110年10月13日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總數,經稅捐稽徵處以B地並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否准甲之申請。問甲可否主張有實際居住之證明,原因亦設籍該處,係因學區學籍及生育津貼等原因始遷出戶籍,得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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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不動產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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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11 週六 202516:21
  •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土地增值稅之實務爭議(一):2年內分別出售與重購多處土地,2年期間之起算時點

甲於103年6月17日出售A自用住宅用地,繳納土地增值稅5萬元,嗣於105年6月12日以95萬元重購B土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並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A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5萬元。甲再於107年5月23日出售C自用住宅用地,繳納土地增值稅58萬元,問甲可否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不足支付B土地地價數額5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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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不動產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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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13 週六 202511:51
  • 租賃契約就失火責任之特別約定

甲出租A房屋予乙,並在租賃契約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負責,絕不異議。嗣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發生火災,導致A屋燒毀,甲乃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問乙可否抗辯民法第434條規定屬於強制規定,不得特約免除,拒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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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不動產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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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月 19 週二 202516:55
  • 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性質

甲建商在A土地上興建B大廈,於興建完成後將B大廈點交予乙管理委員會。嗣A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丙主張乙管理委員會及住戶無權占有其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可否以甲建商在興建B大廈時以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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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08 週二 202517:23
  • 地政機關更正登記撤銷之解釋適用

A縣政府先前作成行政處分將縣有土地認定為B社團法人所有,並指示地政機關將土地登記為B社團法人,嗣A縣政府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A縣政府之地政機關因而以更正登記方式職權撤銷登記,問地政機關職權撤銷登記有無問題?職權撤銷登記有無任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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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月 08 週日 202513:13
  • 農舍建築套繪管制之解除

甲為興建農舍,但因農地面積不足,乃向乙借用A農地進行套繪,甲興建農舍使用40年後,乙因A農地使用受限,乃請求甲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問乙之請求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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