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出租A房屋予乙,並在租賃契約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負責,絕不異議。嗣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發生火災,導致A屋燒毀,甲乃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問乙可否抗辯民法第434條規定屬於強制規定,不得特約免除,拒絕賠償?

 

法律規定

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查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原審以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項已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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