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販毒集團擬自英國運送愷他命至國內販售,由甲出面聯繫乙,告知由乙擔任收貨人,報酬1萬元,乙雖有所懷疑,惟因缺錢花用仍應允,並提供相關資料給甲,嗣甲自英國訂購愷他命3公斤運送予乙,在進海關時遭海關人員扣押,並通知調查局,調查局人員遂將毒品扣押後,繼續將包裝外箱運送至乙所留存之地址,於乙收貨時當場逮捕乙,問乙可否抗辯運輸毒品未遂及海關、調查局人員陷害教唆,主張證據排除?
法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定:「(第1項)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第2項)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第2項)前項貨物如係在運輸工具內查獲而情節重大者,為繼續勘驗與搜索,海關得扣押該運輸工具。但以足供勘驗與搜索之時間為限。」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刑事判決
三、 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本件屬「控制下交付」,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亦即本件於偵查機關為監控前,上訴人等3人所參與之毒品犯罪已在實行中,偵查人員並未主動積極參與,僅係消極從旁監視犯罪之動向,顯與「陷害教唆」之情形不同。又本件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固未記載本件毒品包裹於送交上訴人等3人時,是否確實內含第三級毒品。惟依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本件毒品愷他命(毛重3185.5公克)係於110年6月14日扣押,而同年月24日對出面收受包裹之人彭0惟執行搜索扣押時,並未扣得相關毒品,且卷內亦無檢察總長依法核發之偵查指揮書,足認本件係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本件毒品包裹」於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時即遭扣押,並未隨貨物出關及送達於彭0惟。準此,關務署臺北關既未放行本件毒品,彭0惟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無檢察總長核發之偵查指揮書,係屬違法偵查,且應屬陷害教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顯係誤解相關規定,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上訴人等3人之歷審自白而認定其等上開犯行,就此部分固未詳予區分說明本件毒品已遭海關扣押並未出關,而均使用「本案毒品包裹」一詞,惟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容非可逕指為違法。
四、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倘已起運離開現場,而實行「運輸之行為」,縱在途中,亦屬實行運輸犯行之既遂,而不以達到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3人均自白犯行,佐以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已敘明上訴人等3人於110年4月間即協議由彭0惟代收上開包裹,且上訴人等3人曾於110年4月間與另案共同被告陳0丞(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處罪刑,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面,由陳0丞告知取得包裹後之注意事項,而認定上訴人等3人之行為,即係以擔任於我國境內收貨之角色,參與本件自英國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之犯行,且上開扣案之毒品包裹已於110年6月間自英國起運,則上訴人等3人本件犯行當屬既遂。又參以林0珉於偵查中已供稱「我覺得怪怪的」、「我以為是走私」、「所以我自己不敢收」等語;彭0惟亦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收一個包裹就有那麼多錢可以拿,你應該知道裡面是違禁物?)知道」、「從吃飯那次,他們跟我說有人來問包裹就不要通知他們去拿,我就知道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等言,且林0珉於偵訊時亦坦承陳0丞於110年6月間有告知本件毒品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楊0禾同供稱有於110年6月23日告知彭0惟上情等詞,足見林0珉、彭0惟於110年6月24日皆已明知上開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而仍決意為簽收、確認包裹等行為,足認其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至明。又依卷內證據顯示,本件雖係由彭0惟實際負責領取包裹,林0珉、楊0禾客觀上僅擔任媒介、轉知相關資訊予彭0惟之工作,然觀諸林0珉、楊0禾於110年4月起即積極協助聯繫,由林0珉聯繫陳0丞與楊0禾、彭0惟見面,並負責將陳0丞轉知之相關資訊告知楊嘉禾,楊0禾則負責將自林0珉處知悉之相關資訊轉知彭0惟,2人參與本件犯行情節甚深,客觀上已有明確之行為分擔,倘林0珉、楊0禾僅係單純媒介陳0丞與彭0惟認識,自可逕將彭0惟資訊告知陳0丞即可,無須再擔任居間聯繫轉知之角色。再佐以林0珉於第一審時自陳:小陳(即陳0丞)雖然沒有說,但伊認為其事後會給伊錢等語;至楊0禾固表示:林0珉叫伊幫忙找人的時候,就說收的人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故伊向彭0惟表示報酬為1萬元等言,與林0珉於第一審所述:伊當時確實係向楊0禾表示代收包裹可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情節未合,適足證明楊0禾係欲將「小陳」交付之2萬元報酬其中之1萬元,自行作為居間聯繫之酬金,足見林0珉、楊0禾均係為獲取高額報酬,然又為避免擔任直接領取包裹,需承受遭受查緝之高度風險,始負責居間聯繫轉知之角色,其2人主觀上亦有本件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至明。因認林0珉、楊0禾客觀上有協助聯繫之行為分擔,主觀上有與陳0丞及彭0惟犯意聯絡,自應與彭0惟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等旨甚詳,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等3人上訴意旨,主張其等並不知包裹內含愷他命,應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且其等行為尚屬未遂,而指摘原判決論以運輪毒品既遂顯屬不當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