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為A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因A公司董事會長期不召集股東會,擬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甲、乙、丙乃分別向A公司股東購買股份,合計超過半數後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A公司董事長認為甲、乙、丙雖向A公司股東購買股份,惟並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問何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丁為B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持有B公司55%股份,嗣丁死亡後,遺產由戊、己、庚繼承,戊、己、庚乃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B公司原董事辛、壬認為臨時股東會不合法,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戊、己、庚則主張B公司知悉繼承發生,不得主張股東會決議無效。問何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法律規定

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第1項)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第2項)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從而,因轉讓而取得股份,受讓人既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難僅以其為事實上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得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查邱0誠、梁0蘭、詹0福、黃0琴、陳0福於108年4月22日分別持有唐0公司股份1萬3900股、16萬6500股、200股、1萬4950股、7萬5000股,共計為27萬0550股,各股東股份變動未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唐0公司108年1月18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上訴人、陳0福、邱0誠、黃0琴、詹0福,持有股數分別為28萬5900股、18萬5100股、1萬8600股、4450股、5950股,有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第一審卷第85至88、175頁),梁0蘭則非唐0公司股東,邱0誠等4人依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持有股份總數,似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固否認股權異動登記與事實相符(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然原審未予查明唐海公司曾否無正當理由拒絕邱0誠等5人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致使股東名簿記載與實際不相符,即遽認邱0誠等5人於108年4月22日實際持有之股份,合計逾唐0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其等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而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先位之訴部分既無可維持,備位之訴部分及上訴人本於系爭決議無效,請求確認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從而,公司之股東死亡發生股份當然繼承之情形,繼承人既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難僅以其為事實上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得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此與繼承人得否以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實,而對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應屬兩事。本件台0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份之公司,其股份總數為32萬股,原有董事陳0標、林0潔分別持有股份14萬5000股、2萬5000股。台0公司於74年6月1日登記解散,並選任陳0標為清算人,嗣陳0標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尚未清算完結。且陳0標持有之台0公司股份,其繼承人並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向台0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台0公司於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所定停止股票過戶時之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林0潔持有股份數僅2萬5000股,陳永傑則未持有股份,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似有未符。原審未遑細究,遽以林0潔等2人自有之持股連同繼承取得陳0標之股份,合計逾台0公司已發行股份過半數,即認其等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合法選任林0潔為清算人,其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況原審雖認定陳0標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林0潔等2人外,其餘繼承人陳0昌、陳0玲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倘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則台0公司其餘股東即使知悉原清算人陳0標業已死亡,仍未必得知陳0標之股份僅由林0潔等2人繼承。原審未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僅以台0公司之股東均有親屬關係,及陳0要求林0潔等2人停止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復函已剔除陳錦標等情,即認其餘台0公司股東當然知悉陳錦標之股份僅由林0潔等2人繼承之事實,林0潔等2人無待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即得召集股東臨時會,遽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則原審就其備位之訴所為之裁判,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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