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騎自行車前往大學上課,將自行車停放在校園附近之自行車停車位,上完課後發現自行車遭竊,甲為返家乃順手騎陳停放在附近乙所有之自行車,回家後將乙之自行車隨手停放在住家附近之自行車停車位,問甲之行為是否觸犯竊盜罪?
法律規定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凡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居於有權者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即屬之,且其排除原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真摯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要非可僅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是基於事後隨意棄置之心態,致難以期待權利人得以自行尋回該物,或其使用物之方式足以減損其價值者,均難謂非僭居權利人對物支配地位。鑑此,如行為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仍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既已認定倪昌桐初始即與李0宣、林0及綽號阿全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藍0祐不能抗拒而向其索要金錢,繼而強取藍0祐之汽車及鑰匙、車內包包等物之事實,則倪0桐等人之目的即係為取得藍0祐之財物,自有強取財物之不法意圖,得手後縱將該車隨意棄置他處即逕自離去,致使藍0祐尚需透過警方協助才能尋回車輛,揆諸上開說明,殊難認倪昌桐於向藍0祐取得汽車僅係在供其一時占用,尚有真摯返還之意思而不構成強盜罪。倪昌桐上訴意旨猶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