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興建農舍,但因農地面積不足,乃向乙借用A農地進行套繪,甲興建農舍使用40年後,乙因A農地使用受限,乃請求甲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問乙之請求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民法第470條規定:「(第1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承認其為真實者,謂之自認。是當事人自認之對象為事實,至於法律規定之適用及其要件是否符合,係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範圍,非屬當事人自認之對象。又「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已興建農舍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於符合上開規定下,即得解除經套繪管制土地之註記。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詢問: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解除套繪管制有無符合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時,固答稱:「不符合」(見原審卷第243頁)。惟其究指系爭土地不符合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解除套繪管制規定所需具備之個別事實?抑或不符合適用上開辦法所為解除套繪之法律規定?尚有未明。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不免速斷。

次按借地套繪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雙方訂約時狀態、套繪之原因、經過時期、目前有無繼續供套繪使用並相關解除套繪法令等一切情形,以明其使用目的暨判斷借用人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原審固認定因楊0來同意楊0海於532地號等6筆土地興建楊清海農舍,已與楊0海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楊0順則同意楊進松、楊0田分別於699地號、618地號土地興建農舍,而各與楊0松、楊0田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惟稽諸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因楊0海等3人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致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且該套繪無期限,而系爭土地所興建農舍為屋齡已近40年或逾40年以上之老舊農舍,應准伊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6頁),攸關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是否完成及該借貸契約是否終止,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就上開辯詞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逕認上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對繼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訴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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