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縣政府先前作成行政處分將縣有土地認定為B社團法人所有,並指示地政機關將土地登記為B社團法人,嗣A縣政府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A縣政府之地政機關因而以更正登記方式職權撤銷登記,問地政機關職權撤銷登記有無問題?職權撤銷登記有無任何限制?

 

法律規定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實務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4號行政判決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所謂「撤銷權之行使」,係指私權關係中撤銷權之行使而言,並非指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至地政機關原先辦理更正登記所據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文件,倘經該管上級機關予以撤銷,前此所為更正登記之處分,既有瑕疵,地政機關自得撤銷之,而逕行塗銷該登記,並非逕行認定私權關係,尚不涉及私權之認定,惟地政機關撤銷前此予以更正登記之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1條之規範。此外,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須為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並不得違反登記同一性;如違反登記同一性,自無逕為更正登記之餘地,倘地政機關誤為更正登記者,亦僅為是否依職權撤銷該錯誤之更正登記處分,且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1條之規範

(二)經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宜蘭縣府107年函乃以系爭土地仍屬公產,認其於93年作成同意更正為宜蘭團指會所有之結論有誤,而通知宜蘭地政所撤銷93年函及93年會議紀錄之結論,觀其內文並未有何囑託該所為塗銷登記之旨,而107年5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固然以撤銷為登記原因,惟係由宜蘭地政所為申請人,並非以宜蘭縣府之名義為申請;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塗銷登記,在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宜蘭縣府亦不得僅憑其單方撤銷93年函及93年會議紀錄之結論的意思表示,而得申請宜蘭地政所塗銷登記。是本件塗銷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及同規則第29條「政府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情形不同,且已經屬於變換登記所有權主體,亦不符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之要件,更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相關程序有別,應係自行依職權撤銷93年第1次更正登記等語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既已由宜蘭縣府本於職權查明撤銷93年會議紀錄之結論(併撤銷宜蘭地政所依示辦理之更正登記),宜蘭地政所自無庸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報經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即得依同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款(依第144條規定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不可採。

(三)惟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亦有明文規定。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查宜蘭縣府107年函通知宜蘭地政所撤銷93年函及93年會議紀錄之結論,該函說明欄記載略以:㈠54年9月25日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登記為縣有,管理者宜蘭團指會,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不符。㈡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係屬政府機構,如其主張54年以買賣取得,該財產仍屬公產。㈢93年因資訊揭露不周全,致宜蘭縣府作成同意更正之結論有誤,應由該府撤銷等語,此有該107年函在卷可參。而原處分於說明欄亦記載略以:㈠依宜蘭縣府107年函……辦理。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所明釋。……㈣宜蘭縣府來函撤銷93年函及93年會議紀錄之結論。爰93年據以辦理更正登記……已失所附麗,……是93年辦畢更正登記與後續相關登記應予撤銷,回復93年更正登記前之權利狀態等語,此參原處分即明。綜觀上開107年函及原處分記載之內容可知,原處分已載明其認為93年第1次更正登記有違誤之理由,及據以撤銷該更正登記之法律依據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而本院發回判決除指出原處分之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調查之必要外,亦指示原審並應查明原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1條之規定等語(發回判決第7頁參照);上訴人亦主張本件並無逾2年撤銷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原處分明白確認而無給予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情,則依前揭說明,原審就原處分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要件等節,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惟原審未詳予調查,誤以為原處分並未載明法律依據(見原判決第10頁事實理由五㈤4.),核與上述原處分記載內容已有不符,嗣原判決雖進而論述原處分可能的法律依據為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之規定(原判決論究原處分不符土地法第69條規定部分,已如前述);而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部分,原判決則逕以宜蘭地政所係依宜蘭縣府107年函而作成原處分,並未審質審酌過93年第1次更正登記有何違法之處,更未審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所列事由等情,而將原處分撤銷,依上說明,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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