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建商在A土地上興建B大廈,於興建完成後將B大廈點交予乙管理委員會。嗣A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丙主張乙管理委員會及住戶無權占有其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可否以甲建商在興建B大廈時以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法律規定
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此觀建築法第30條規定即明。惟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其與起造人間必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查系爭土地為蔡0樹借名登記在上訴人等3兄弟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中蔡0峰之應有部分,於76年間移轉登記予大0公司,並以其配偶陳0燕為○○大廈起造人之一,於76年4月1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蔡0炎之應有部分,則於88年2月19日連同受讓取得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宋鍾0美,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始終並未移轉登記予大0公司或隨同建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又○○大廈係於76年1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見一審卷一第101頁),斯時並無84年6月30日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土地雖屬○○大廈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無土地應有部分不得與建物分離而為移轉登記之限制。另證人陳0齡證稱:伊之土地是同小段193號,其中3分之1土地給大0公司,3分之2土地作基地持分持有,伊分到2戶等語(見原審更字卷一第374頁),對照上訴人等3兄弟於○○大廈完工後,僅蔡0峰之配偶陳0燕登記取得系爭建物1戶之情形,能否遽謂蔡0樹同意以含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部與大0公司進行合建,自非無疑。又審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似係供大0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用,並無使用借貸之相關約定(見一審卷一第151至16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證明,不得憑為永久無償,有權占有之依據,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大0公司與伊有合建關係存在,自無法主張成立占有連鎖等語(見原審更字卷四第95頁),攸關○○大廈區權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含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得否對其等請求不當得利之認定,係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逕認蔡0樹已同意以系爭土地(含系爭應有部分)與大鼎公司合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