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情事變更原則之意義與法理基礎在承攬工程契約中,情事變更原則(依我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是指契約成立後,發生了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的客觀情事變動,如果繼續依原有契約約定發生效力將導致「顯失公平」的結果,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原則的基礎在於「衡平理念」與「誠信原則」,作為客觀環境劇變時的救濟制度。
若參照普通法系(如英國法)的工程法制,類似的概念為「契約受挫/情事變更(Frustration)」,係指非因任何一方之過失,發生極端且根本的後發事件,導致契約履行變得不可能或與原承諾本質完全不同,進而使契約依法當然終止。但在普通法下,單純的工期大幅拉長(如勞力短缺)若事先可預見,並不當然構成情事變更。
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核心要件
須為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此要件是情事變更原則的判斷核心。風險變動必須「非屬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越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
不可預見的異常狀況:例如締約後才發現的異常地質狀況(Different site condition),且承包商即便事前進行合理詳細之工地勘查仍無法預知;或是因法令變更、不可抗力天然災害、民眾非理性抗爭等。若工期展延幅度極大(例如達到原約定工期之50%、67%甚至3.41倍),顯非正常工程常態,通常難認締約時可得預料。
可預見則不適用:若當事人綜合其專業經驗與契約內容,已能預見該風險,則不得援引此原則。例如具有30年經驗的營造廠,理應預料到施工期間可能有民眾抗爭或路權取得之延宕;或經常承辦公家機關監造服務之廠商,對公文通報與實際開工時間落差早有預見,即無法適用。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若發生前述不可預見的劇變,導致承包商須承擔龐大的新增管理費或成本,若仍按原契約計價或原效果執行,將對一方顯失公平,法院始會予以調整。
三、契約排除條款之效力與誠信原則實務上,業主常於契約中明定「各工作項目均已包含管理費,展延工期不得再請求」或「一切風險由承包商承擔」等排除條款。然而,最高法院多次指明,若日後發生之風險事故及變動範圍,已超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不應受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仍應允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例如展延工期衍生之間接費用與管理費),以符公平。
四、行使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效果與實務處理
權利性質與時效(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必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確定後,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因此針對增加費用之「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關於其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實務見解多以「工程正式驗收合格日」為起算點,適用1年或2年(視為承攬報酬或依民法第514條定作人、承攬人權利行使期間)之時效或除斥期間。
展延費用之計算方式:當情事變更成立且應增加給付時,在費用的計算上未必受限於單一死板的方法:
在部分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爭議中,若雙方無法達成議價,法院得適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來核實計算另加之費用。
若要求廠商提出鉅細靡遺的實支憑證顯有困難,或契約原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法院亦可不強制適用實支法,而允許以比例法(例如:依超出工期日數與原訂工期之比例,配合監造人數)來計算應增加之費用,以符合公平分攤風險之精神。
法院在調整給付時,亦會考量雙方對於展延事由之責任歸屬,若不可歸責於雙方(如天災),可能判決由雙方平均分擔風險,按比例扣除部分請求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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