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最新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範,針對公部門職場霸凌之定義、申訴期限、處罰規定、權責機關以及準用人員範圍,詳細解析如下:
一、 職場霸凌之法定定義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謂「職場霸凌」,係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須特別注意的是,原則上霸凌行為須具備「持續性」,但若該不當言行之「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亦可構成職場霸凌。
二、 提起申訴之法定期限
對於遭受職場霸凌之公務人員,依法得提起申訴,然其申訴期限依據被申訴人(加害人)是否具備「權勢地位」而有不同之嚴格限制:
1. 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例如平行同事):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3年者,不予受理。
2. 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例如長官、主管):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5年者,不予受理。
三、 處罰規定(行政罰與刑事責任)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之1針對機關未落實防治義務及經認定霸凌成立之主管,設有明確之裁罰基準:
1. 對負責人員之處罰(未盡防治或保護義務):
* 若機關對於提出防護建議或提出申訴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3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若知悉職場霸凌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或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3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2. 發生重大災害之刑事責任:
* 若因未提供必要防護措施致生重大災害(罹災人數3人以上),處應負責人員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 若致生死亡事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此類涉及刑事責任者,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3. 對機關首長或主管之直接處罰:
* 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將面臨極重之行政裁罰,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四、 裁處機關與檢查機關
1. 裁處機關:上述各項罰鍰之法定裁處機關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簡稱保訓會),其裁處權時效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滅。若涉及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之因果關係認定與裁處,保訓會須延聘學者專家組成安全衛生事故審議小組審認之。
2. 檢查機關:保訓會亦具備檢查權限。當保訓會知悉各機關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或防免職場霸凌行為有不當或違法時,「得主動實施檢查,或通知其上級機關實施檢查」。經查不合規定者,應通知屆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相關規定處理。若機關自為之調查程序或人員組成不符規定,保訓會亦得依職權要求機關重行調查。
五、 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人員範圍
依據該法第102條規定,除法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外,下列五大類人員亦準用本法規定,享有同等之職場霸凌防護與救濟權利:
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2. 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3. 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4. 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5. 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此外,針對非屬前述身分,但在「法定機關(構)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亦明文準用本法關於職場霸凌之相關規定與辦法(但不包含醫療機構及公立學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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