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約無效案】
甲與乙簽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將耕地A、B、C、D出租予乙耕作,嗣遭遇下列情事,問甲或甲之繼承人可否主張租約無效,請求返還耕地?
1.乙經甲之同意,將耕地轉租丙耕作。
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
2.乙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將耕地C轉租他人耕作,甲主張耕地三七五租約全部無效。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
3.乙將土壤品質較差之D土地借與親戚搭蓋土角厝,供親戚一家人居住。
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蓋竹屋,即係非自任耕作。
4.乙耕種耕地多年後,與兒子丙、丁共同承耕,嗣後分家,由丙耕作A、B耕地、丁耕作C、D耕地,甲可否主張乙轉租耕地,故租約全部無效。
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
5.乙耕種耕地多年後去世,由兒子丙、丁繼承耕地三七五租約,嗣丙、丁協議分割遺產,由丙分得耕地A、B之耕作權;丁分得耕地C、D之耕作權,並分別向甲繳納佃租。
按兄弟因繼承而共同取得耕地承租權,嗣後如有將該耕地劃分範圍分開耕作,並向出租人個別繳租者,即應認其已個別與出租人發生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
6.乙將耕地C、D與丙承租之耕地E、F交換耕作。
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
7.乙在耕地A上興建農舍,存放農具、種子等物品,便利耕作。
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
8.乙在耕地B上興建土角厝供一家人居住。
所謂自任耕作,必須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當之。如承租人以承租耕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有使原訂租約無效之效力。
9.乙因年邁體力不濟,請兒子丙、丁耕作耕地。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
10.耕地C、D遭他人無權占有。
所謂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及轉租者言。
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
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
11.乙多年不為耕作,容任耕地荒蕪,雜草叢生。
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尚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
12.甲於調解、調處時均未主張乙未自任耕作,僅主張乙不為耕作,嗣於起訴後始主張乙不自任耕作。
似均未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有卷附宜0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乙冊可稽。乃原審未詳加調查該爭議事項是否確經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徒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已不無可議。
13.乙僱用丙進行耕作。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自任耕作,則基於佃農既係以承租他人土地為耕作,即須自任耕作,倘其僱用他人耕作,即失其立法之原意,是土地法第六條準自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有別。
14.甲將耕地D出租丙使用一段時間,並約定使用完畢後返還乙繼續耕作。
倘係出租人與他人訂約,將耕地之一部租予他人使用,並約定使用完畢後,返還承租人繼續耕作,既非承租人違法轉租,即無從中漁利,加重次承租人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複雜之可言,顯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定情形不符,不生原定租約無效之問題。
15.乙先前在耕地D上興建土角厝供家人居住,甲發現後要求拆除,乙因而自行拆除,租約期滿後繼續與甲簽立三七五租約
若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由,於原訂租約期滿,該不自任耕作事由亦排除後,猶與承租人續訂租約,該續訂租約即難謂為無效。
法律規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1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2項)。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第3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例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判決就系爭耕地僅命被上訴人將轉租部分返還上訴訴人,至未經轉租部分仍許被上訴人保留耕作,顯欠允洽。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例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則其以上訴人轉租為原因訴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既不否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蓋竹屋,即係非自任耕作,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按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上訴人不得任意拒絕。(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例
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例
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例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民事判例
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戶籍謄本乙件,證明被上訴人之子某職業為工,並未耕作系爭土地,且與被上訴人分財分居,自立一戶,主張被上訴人許其子在系爭地上建築包括客廳、浴、廚各一及臥室兩間之房屋一棟,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果其所稱非虛,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與其子原為父子關於之故,而認被上訴人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民事判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例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非認其違法轉租為租約終止之原因。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民事判決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反此項約定者,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自任耕作,必須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當之。如承租人以承租耕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有使原訂租約無效之效力。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民事判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民事判例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但所謂不自任耕作及轉租,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及轉租者言。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並非自始無租賃關係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參照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不難明瞭。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
縱如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該上訴人或陳明士次承租系爭土地之情事,然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是承租人與該他人訂立之「轉租契約」,顯係違背禁止規定,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租約之無效與租約之終止不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原審先則謂上訴人承租之系爭三八○之一號土地,既未自任耕作,與三八○之一號土地訂定於同一租約之系爭一○二○號土地之全部租約,即歸於無效;後則稱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終止租約,自屬有據,兩造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云云,究何所指?實費詞猜。其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而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增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為耕地出租人得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是倘僅係「不為耕作」而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依上開條例增訂意旨,應祇生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問題,尚難認原訂租約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法轉租系爭土地情事,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究竟有無將系爭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擅自變更用途等不自任耕作情事﹖或僅係不為耕作﹖與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認原訂租約無效,或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由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所關至切。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確審認並說明,即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請求交還耕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而發生爭議之事項,已否經調解、調處之程序。換言之,是否踐行該項程序,應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是否經調解、調處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或經終止,而請求返還土地。依其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僅主張因原承租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0木承諾履行合建契約後,放棄一一五號耕地之承租權,及六九號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而請求變更承租耕地面積;於員0鄉公所租佃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調解時,除陳稱廖0木放棄上開二筆土地之耕作權外,亦僅主張上訴人在農舍旁搭建用以放置農具之違章建築物,應予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宜0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則陳稱,承租人應依合建契約內容所訂面積放棄耕作權,並償還歷年積欠地租,及積欠地租部分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清償該欠租及部分終止租約等語,似均未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有卷附宜0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乙冊可稽。乃原審未詳加調查該爭議事項是否確經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徒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已不無可議。又耕地承租人已建有農舍者,是否即不能因農事之需要再搭建放置農具之處所,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附圖所示(-1)鐵架造雨棚(即違建部分),上訴人係用以放置農具,為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所自承,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有無因農事之需要再搭建之必要,徒以上訴人已有農舍可供放置農具,即認其搭建雨棚部分屬不自任耕作,亦嫌速斷。再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建造之農舍,其基地已不作為耕地之用,該農舍縱供作他用,能否謂為不自任耕作,即值推敲。另上訴人始終抗辯原判決附圖所示(9)部分係合建當時建商堆置廢棄物迄今,證人廖0榮亦證稱,放雜物部分係老的老闆林0榮在合建時填的石頭云云(見原審第一宗卷第一六○頁)。倘其證言屬實,則該部分土地自合建時起,已不適宜耕作,則其土地未作耕地使用,能否歸責於上訴人,亦非無疑。原審未釐清上開土地是否不適宜耕作?其原因為何?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欠允洽。先位聲明部分既屬無可維持,備位聲明部分亦應認為有廢棄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在內。該條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為終止租約之原因,僅係為放寬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條件,於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無影響,故在該條例修正前後,其解釋應無不同。原審認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空置不為耕作,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已屬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應歸無效,所持法律上見解,殊難謂合。次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原審固認上訴人承租之系爭耕地,其中一部於六十九年三月三日之前即遭訴外人亞0合板公司占用。惟上訴人則主張:伊已通知省財政廳及代管系爭土地之台灣土地銀行予以排除云云。果爾,能否以上訴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謂其係任由他人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原審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修正前本院判決意旨,認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亦屬不自任耕作,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云云,其法律見解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按一般民事責任,通常須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又民法上之過失,以債務人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其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其責任較重。又所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參見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查本件上訴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耕地租佃之性質亦屬租賃之一種,故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於耕地租佃亦有適用。依此等規定,耕地租佃之承租人是否不自任耕作,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及應負之責任為抽象的過失責任,原判決認耕地之承租人須故意不自任耕作,出租人始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回耕地,於法尚有可議。又耕地承租人對於耕地之使用,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林兩全所承租之系爭第六九之一七號土地,遭人埋設墳墓三十七座,面積達一千七百三十五平方公尺,此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以被占用面積之廣、墳墓之多,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林兩全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固規定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然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六九之十七地號土地有前開墳墓存在,無法耕作以外,其餘土地均種植水果及茶葉,屬自任耕作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六九之十七地號土地上之墳墓,依其墓碑之記載,均係民國初年至七十九年間所建,有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二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九頁、本院更㈠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㈠卷第五十五頁),則上開墳墓既均於七十九年以前即已設立,即係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0全與上訴人原定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所設,而林0全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前揭租賃契約,遑論前揭租賃契約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租佃,縱符合耕地租佃,且承租人林兩全因租賃土地部分遭濫葬而有違反上述自任耕作之情事致租約無效,然上訴人既未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前對林0全或被上訴人主張租約無效,復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之八十二年起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上開墳墓既均建立於兩造不定期租賃契約成立以前,被上訴人於兩造不定期租賃契約成立後,就系爭土地除墳墓佔用部分外,復均已為耕作,並種植水果、茶葉,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為墳墓所佔用部分,自難遽指為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故意不自任耕作,是上訴人以上開墳墓佔用之土地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又該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增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作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僅係放寬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對於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內涵,並無影響。換言之,該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前述內涵,並不因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定第四款規定,而有所不同。本件即認黃八於六十七、八年間有「廢耕」部分系爭耕地之情事,如僅係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別無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則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意義有間,原審遽以上訴人「廢耕」部分系爭耕地為「不自任耕作」等事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尚欠妥洽。究竟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抑或「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攸關本件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行判決,亦欠允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查土地法第六條之準自耕,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為維持一家生活,僅以資本直接從事經營耕作,而實際係僱工耕作而言,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生活;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自任耕作,則基於佃農既係以承租他人土地為耕作,即須自任耕作,倘其僱用他人耕作,即失其立法之原意,是土地法第六條準自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有別。又上訴人因舉家遷居台北,將承租系爭土地之播種、巡水、噴藥、割稻等農事,委託黃0全決定、執行,係屬委託經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委託經營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即難認其仍屬自任耕作,上訴人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收回系爭土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一)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不法占有,致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承租人。(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又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
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倘係出租人與他人訂約,將耕地之一部租予他人使用,並約定使用完畢後,返還承租人繼續耕作,既非承租人違法轉租,即無從中漁利,加重次承租人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複雜之可言,顯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定情形不符,不生原定租約無效之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至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屬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原訂租約並非無效,倘租約經合法終止,其租約即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按兄弟因繼承而共同取得耕地承租權,嗣後如有將該耕地劃分範圍分開耕作,並向出租人個別繳租者,即應認其已個別與出租人發生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按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一部或全部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在承租耕地上設置面積約十四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其內置放金紙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八頁)。果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承租之系爭耕地有部分不自任耕作情形,是否全無足採?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究明該貨櫃屋是否供耕作之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嫌速斷。況上訴人就此曾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除將貨櫃屋借陳0源存放大量金紙,復將之供他人堆置水果等物品等語(原審卷一七九頁),並提出與陳0源之錄音光碟、照片(同上卷七一頁至七三頁、一八七頁、一八八頁)為證。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亦未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終止租約,係指耕地租約原為有效,經有終止權人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後,租約往後失效,與同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耕地租約無效不同,兩者無法併存,上訴人為終止租約表示,須以系爭租約有效為前提,而系爭租約是否有無效情形,既有疑義,上訴人終止租約是否合法?本院尚無從審酌,爰併予發回。又上訴人依租約無效及終止租約規定請求返還耕地,究係預備合併?選擇合併?或為重疊合併?案既經發回,原審法院宜併予闡明,以利當事人舉證及辯論,附此指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約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惟若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由,於原訂租約期滿,該不自任耕作事由亦排除後,猶與承租人續訂租約,該續訂租約即難謂為無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按土地法第108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倘係出租人與他人訂約,將耕地之一部出租予他人使用,既非承租人違法轉租,即無從中漁利,加重次承租人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複雜之可言,顯與土地法第108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所定情形不符,不生原定租約無效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為土地法第82條前段所明定,至於該法條但書所規定「但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83條所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係分別就土地得為他種使用及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所應具備條件之規定,非謂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僅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及為他種使用,而不得供所編使用地之使用。是倘自始承租農地供耕作之用而成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嗣後原耕地租佃之土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如已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自非不得供所編使用地之用途,而不能認為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之情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就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當事人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是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自屬不自任耕作。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整理不爭執事項:「兩造間系爭租約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約定種植之作物為甘藷及稻谷」,已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27、183至184頁),似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係屬約定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果爾,倘林順展未經出租人同意,在承租之耕地改為飼養鴨鵝,而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是否非屬不自任耕作?非無疑義。乃原審竟謂30號租約未約定僅供栽培農作物,而排除飼養家禽,認林順展未變更耕地之用途,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