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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駕駛自小客車遵守行車速限。詎料,乙無預警從分隔島竄出,導致甲煞車不及撞上乙,導致乙多處骨折、擦挫傷。問甲可否主張自己遵守交通規則,車禍發生原因是乙不遵守交通規則所致,自己並無任何過失,不該當過失傷害罪?

承上,若甲為無照駕駛有無不同?

 

法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按汽車駕駛人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對於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義務,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刑事判決

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之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依前述肇事現場圖、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檔案等,被告所駕駛大客車,每天行經上開路段,該路段有捷運施工、紐澤西水泥護欄分隔部分快、慢車道,其車體高視線佳,何以未注意前方慢車道有小客車停放路邊,慢車道上之機車有併入左側快車道之預見可能,而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間隔,避免事故發生?且肇事時間係上午八時,上班顛峰時間,車流較大,被告猶以車速六0公里行駛,而發生本件事故。於此情形,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能否謂被告在其車道行駛毫無避讓之義務?被告違規超速行駛,與被害人之死亡,能否謂為無因果關係?被告倘能依速限或減速慢行,其結果是否不同?原審未斟酌上情,即逕認被告無過失責任,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上訴人超速駕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而駕車肇事,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刑事判決

按領有駕照者方得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而駕車者,雖應接受行政制裁,但未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反之,已考領駕照者亦未必不因過失致人於死。是以無照駕駛固屬行政不法,但依通常經驗而為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張0德因違規記點六次遭吊扣駕照,未依期繳送駕照經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並非自始未考領駕照,欠缺駕駛大貨車之技術;又張0德之有多次駕車違規紀錄,純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鍰。凡此情形,與張0德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必然或直接之關連,已難驟斷被告僱用張0德駕車,與劉0涵死亡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張0德駕車肇事,並非因彼無照之欠缺駕車技術,而係彼於當時疏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要屬偶發之過失,尤難遽認與被告僱用彼駕車間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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