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行政法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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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A車所有權人,某日將A車出借友人乙,詎料,乙竟於酒後駕駛A車,遭經查獲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達0.36mg/L,交通裁決所乃吊扣A車牌照2年,問交通裁決所之裁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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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所有之A土地為附近民眾多年來通行之道路,並經市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甲不符市政府之認定,乃向民事法院提起拆除地上物之民事訴訟,並請求市政府廢止既成道路之認定。問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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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從事微商,在社群軟體及網站等自媒體上刊登廣告,宣稱販售之商品可以防臭、抗菌、抑制細菌達99.99%,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廣告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處罰鍰。問甲刊登廣告應注意何種事項才不會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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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欠稅經移送行政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行政執行官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行政執行官乃向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拘票,將甲拘提到案說明,發現甲先前曾有財產足供清償欠稅,但行政執行卻查無任何財產,乃向法院聲請管收甲。問法院訊問時甲可否要求律師到場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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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惟A公司實際上均由甲之配偶乙負責經營,掌管一切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甲無實任何負責之業務。嗣A公司欠繳營業稅,經移送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調查發現A公司名下已無任何資產,通知甲說明時甲一問三不知。問可否通知乙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乙可否主張並非A公司之負責人而拒絕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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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A公司之董事長,在任期間公司欠繳營業稅,嗣甲卸任,改由乙擔任A公司董事長,稅捐稽徵處將A公司移送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通知乙前往報告A公司財產狀況,發現甲在任期間A公司財產有不明轉移情形,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可否通知甲報告A公司當時之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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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餐廳負責人,因餐廳於84至87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依規定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經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500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2,500萬元,經行政救濟後判決確定,國稅局遂限期命該餐廳繳納,甲逾限繳日仍未繳納,國稅局遂將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該處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及106年6月22日核發執行憑證。嗣國稅局於110年8月10日查悉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為稅捐保全,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地政事務所、通知監理所,就房屋、土地及車輛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通知甲。問甲可否主張稅捐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行政執行?甲可否主張徵收期間經過,不得再行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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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多層次傳銷事業主打瘦身健康食品,本檔期主推瘦身果凍,並在各大電商平台、網路廣告、有線電視台、廣播電台、報紙等媒體刊登廣告,以真人體驗方式聲稱只要吃了瘦身果凍,三個月內體重會下降至40至50公斤,縣市主管機關衛生局乃按照廣告刊登次數,一行為一罰處罰甲多層次傳銷事業。問衛生局開罰是否合理?甲多層次傳銷事業該如何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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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6號行政判決

對於某行為有無影響勞工團結權之行使,應參酌各別行為態樣、不同企業文化、勞資關係之特殊性、事業領域之需求等因素綜合判斷,難以法律巨細彌遺予以規範,自屬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將此判斷委諸具專業性之委員遵循準司法之正當程序,作成決定,並免除訴願委員會之省查,自應承認裁決委員之獨立性,允給並尊重其判斷餘地,始符立法意旨。惟對於其判斷,如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核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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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96號行政判決

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後,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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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4號行政判決

法規對人民違規行為之裁量處罰規定,可分成兩部分,一是成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一是決定處罰範圍(法律效果)之裁量規定。行政機關追補(變更)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之限制,而處罰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非屬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處罰裁量理由,雖有追補(變更),並不會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其同一性。又訴願程序具有行政程序之延長之性質,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此得於訴願程序,在不喪失行政處分同一性範圍內,追補(變更)使原處分正當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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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民國105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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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45號行政判決

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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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檢疫案】

10946日自國外返國,因COVID-19疫情,經市政府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另入境後實施居家檢疫至10946日,解除檢疫日期為10947日,並指定檢疫地址,甲自機場搭乘防疫計程車未直接返回居家檢疫處所,先至大賣場採購居家隔離所需物品,並前往咖啡廳喝咖啡舒緩心情,自同日晚間7時許始返回檢疫處所,遭市政府已違反傳染性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10萬元罰鍰。問居家檢疫起始日如何起算?甲可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始日不算入,所以未違反傳染性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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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行政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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