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餐廳負責人,因餐廳於84至87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依規定列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經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500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2,500萬元,經行政救濟後判決確定,國稅局遂限期命該餐廳繳納,甲逾限繳日仍未繳納,國稅局遂將之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該處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及106年6月22日核發執行憑證。嗣國稅局於110年8月10日查悉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為稅捐保全,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地政事務所、通知監理所,就房屋、土地及車輛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通知甲。問甲可否主張稅捐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行政執行?甲可否主張徵收期間經過,不得再行徵收?
法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四日:一、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二、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第5項)。」
實務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行政判決
按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行政執行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此項期間之性質,宜解為係法定期間,其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而與消滅時效之本質有別。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而謂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法務部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
民國101年06月22日
要旨:
核釋「行政執行法」第7條有關執行期間之相關規定
法務部令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
一、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101年1月1日改制前之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
二、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
財政部賦稅署台財稅字第10400634010號令
民國104年09月25日
要旨:
行政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仍屬已移送執行尚未結案之案件
一、自本令發布日起,取得行政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之稅捐案件,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仍屬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稱已移送執行尚未結案之情形。
二、廢止本部66年1月14日台財稅第30300號函及102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20063163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