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jpg

 

【旅遊意外案】
阿順參加甲遊覽公司舉辦之花東旅遊行程,因甲遊覽公司疏失,發生意外,問下列情形應如何主張權利?
(一)阿順受傷住院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並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請問阿順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主張甲遊覽公司應給付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阿順死亡,阿順之繼承人小喬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請求之範圍為何?
(三)上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之效滅時效為何?

【違規使用案】
乙建設公司明知新推出之建案無法供營業使用,仍在廣告上聲稱可營業使用,凱莉信賴廣告之聲稱,購買乙建設公司建案一樓之房屋,並做為營業使用,遭主管機關開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後,房屋因無供法營業使用,價值減少500萬元,問凱利就該價值減少部分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說明: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 51 條 立法理由:「

一、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 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惟我國法院近年來解釋適用本條規定,態度過於謹慎保守,以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易成立,或是酌定數額普遍偏低,不足以充分制裁或發揮嚇阻之功效,據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消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我國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企業經營者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有明顯應究責之行為時,法院始課以懲罰性賠償金。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然尚非達到重大過失之程度,自無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類似見解亦見於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從法院判決中不難發現,實務運作上往往將本條之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使現行條文之立意大打折扣。
二、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有損害,而法院於裁量時將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導致消費者縱使透過司法途徑,亦不能獲得合理之結果,乃援引我國民事法之責任體系,建立層級化之歸責要件,將本條對於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規定明文化,避免司法裁量空間過於模糊,修改懲罰性賠償金之懲罰範圍,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三倍以下提高至五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三倍以下,明確區分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於民國83年公布施行,模仿美國法制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金之制度,施行二十餘年後於104年6月17日修正,本文以案例分析方式整理最高法院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相關見解。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並不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所提起之團體訴訟,只要是因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均有本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訟,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自不以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限。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銷售為業之企業經營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足憑。上訴人為購買前開預售屋之消費者,兩造訂定買賣契約時,既無任何成品可供檢視,祇能信賴被上訴人之廣告,而被上訴人卻以不實之廣告內容,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廣告內容為真,並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顯有違反消保法第二十二條所課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義務。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為由,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係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消費訴訟。則上訴人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核屬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統一見解,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損害係指財產上之損害,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故消費者可以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將非財產上之損害納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

主文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理由

二、我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範,就其責任成立要件,分別規定於民法及其他法律,至責任內容,則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設一般規定,並就侵權行為於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設特別規定。故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於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得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又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之規定(如第7條第3項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即屬之。準此,該懲罰性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則其計算基礎之「損害額」,應指填補性損害賠償之數額。再結合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50條第3項明定消費者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明揭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為其保護之權利,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而得請求填補之損害,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而為體系解釋,系爭規定所稱「損害額」,除財產上損害額外,當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三、又立法者為促進並提昇全體國民生活之安全與品質,以維護國民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權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益保護與衝突,基於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侵害之立法目的,乃使企業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外,另為以該損害額為基礎之懲罰性賠償,以收嚇阻或制裁不肖企業之效果,形成以系爭規定訂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立法政策,並無將同具損害填補性質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差別處理之計劃。且系爭規定就消費者請求懲罰性賠償之適用範圍與賠償金額,設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僅得按損害額之一定倍數計算之三層控制要件,並非毫無限制地加重企業經營者之經營風險與責任,而企業既藉由其商品或服務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亦納為懲罰性賠償之計算基礎,有助於該立法目的之達成,應具正當性基礎。此觀諸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於第56條第2項增訂:「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明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系爭規定,於所提消費訴訟中請求懲罰性賠償,益徵非財產上損害額為計算懲罰性賠償之基礎。」


若消費者死亡,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支出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通常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從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規範意旨,應作「目的性擴張」以補充之,而將請求權人之主體,擴及於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以免造成輕重失衡,故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就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惟本法第51條保障之對象限於因消費事故直接被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其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扶養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慰撫金(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人,乃間接被害人,無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究應由何人為此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計算該賠償金之損害額又以何者為準?消保法均未設其規範。揆諸該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被害人是否因企業經營者之違反規定而死亡?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成立,並不生影響;且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被害人因消費事故而受傷害,企業經營者就其故意或過失既須承擔支付該賠償金,於造成死亡之情形,尤不得減免其責任(生命法益之位階更高於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另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乃植基於生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因該事故所生之醫療等費,係生命權被侵害致生直接財產之損害,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本得向加害人求償,倘已由第三人支出,第三人雖得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求償,亦因該條項之特別規定,得逕向加害人求償,以避免輾轉求償之繁瑣而來,可知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就此原應積極規範而未規定之「公開漏洞」,自應從該條之規範意旨,作「目的性擴張」以補充之,而將請求權人之主體,擴及於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始符該法之立法本旨,以免造成輕重失衡。...按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醫療等費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該賠償金,固如前述,惟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保障之對象限於因消費事故直接被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其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扶養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慰撫金(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人,乃間接被害人,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至被害人當場死亡者,法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明文規定,縱然被害人受傷害至死亡間尚有時間間隔,倘未以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其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亦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亦無從以該精神慰撫金為基準,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並非契約責任,故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二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該條規定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趣要屬不同。且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二年。」


上開【旅遊意外案】中,阿順支出之3萬元可以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惟1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無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若阿順死亡,繼承人小橋就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可以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但無法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扶養費損害、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懲罰性賠償金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滅時效為2年。


上開【違規使用案】中,乙建設公司明知出賣之房屋無法供營業使用,仍在廣告中宣稱可供營業使用,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廣告不實,凱莉就價值減少之500萬元,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減損價值共計四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元。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公司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再查,○○公司業務經理陳○○及委託銷售房屋之○○廣告公司負責人呂○○,明知系爭廣告不實,仍對外提供與有意購買之人,業經法院認其二人犯有詐欺罪責而判處徒刑確定。爰審酌○○公司明知其所興建之○○○○建案一樓當中有超過二十坪空間經核准限定為停車空間使用,竟以系爭廣告宣稱系爭房屋為透天店面、得為營業使用,其故意於商品之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之表示,使陳○○買受後作為營業使用,卻遭主管機關罰鍰,致陳○○受有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總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系爭房屋減少之價值為四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元,而系爭房屋一樓迄今為餐廳營業使用,認陳○○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減少價金之零點五倍為當。陳00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二百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綠竹公司返還價金逾四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陳虹樺該部分之訴;並就第一審關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所為陳00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命○○公司再給付陳○○二百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元,暨駁回陳○○及○○公司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arrow
arrow

    stoon121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