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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契約案】老王年近古稀,為了不想麻煩子女乃與信義安和公司訂定生前契約,由信義安禾公司提供殯葬服務,並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指定大兒子阿華擔任契約執行人,嗣遭遇下列問題,問老王應如何處理?

1.老王可否要求變更原服務項目或規格?

2.老王簽約隔天發現其他公司可提供更優惠之服務,此時老王可否解除契約,要求退款?

3.老王簽約後1年,打算赴美依親,無回國打算,此時老王可否終止契約,要求退款?

4.信義安和公司經營權轉移,老王不信任新經營團隊,此時老王可否終止契約,要求退款?

5.老王可否以信義安和公司財報不實、胡亂投資為由,要求解除契約?

 

因商業模式創新,殯葬業也跟著潮流而改變,強調企業化、專業化,加上國人知識水準上升,針對生後事,也不再諱莫如深,反而為了尊重個人之意願,在生前就開始規劃殯葬事宜,務求詳盡,生前契約因此應運而生,惟生前契約至實際使用前,時間間隔長久,計畫趕不上變化,主管機關內政部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案例試整理實務對於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之見解,供消費者參考。

 

1.老王每年可以檢視契約內容一次,並在總價款不變更原則下,變更服務項目或規則。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事項

十七、契約之檢視與修改

消費者死亡前,以簽約日為基準日,消費者得每年檢視契約內容一次,並在總價款不變原則下,變更服務項目或規格,殯葬服務業者應配合辦理。

 

2.老王自簽訂契約日起14日內,可書面向信義安和公司解除契約,信義安和公司應於契約解除日最長起不超過30日內退還老王繳付之70萬元。

 

3.老王簽訂契約超過14日,仍然可以終止契約,信義安和公司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最長不超過30日內推還款項,但若有約定可扣除契約總價款(不超過20%)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事項

十八、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

契約自簽訂日起十四日內,消費者得以書面向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該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解除日起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已繳付之全部價款。

契約簽訂逾十四日,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該消費者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但殯葬服務業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

前項退還比例未填載者,視為應退還全部價款;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應退還全部已繳付價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北簡 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按內政部於103 6 12日臺內民字第1030176408A 號令公布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用型),其中壹、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事項第十八條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契約簽訂逾十四日,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該消費者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但殯葬服務業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前以105 7 15日聲請函向被告表明商議合意終止契約,復於105 8 24日以內湖東湖郵局第180 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契約無效(見士院卷第1516頁),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價金,足見原告確有結束系爭契約效力之意願,雙方雖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商議同意終止,然揆諸上開內政部公布法令,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又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退還不得低於全部款項之80%,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131,920 元(計算式:契約價金164,900 ×80%=131,920 元)。原告雖請求自系爭契約訂定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本院審酌原告寄發前揭聲請函及存證信函時,雙方對有無終止及解約事由均有爭執,應以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9 23日(見士院卷第25頁)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較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4.老王可終止契約,信義安和公司應於契約終止日最長起不超過30日內退還老王繳付之70萬元。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事項

十九、履約責任之轉讓

殯葬服務業者之經營權移轉時,應通知消費者,消費者於接獲該通知後得選擇繼續或終止契約,如消費者選擇終止契約,殯葬服務業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退款。

 

5. 殯葬禮儀服務為承攬契約,信義安和公司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日後之指定及選定提供喪葬禮儀服務內容,財報不實、胡亂投資並非法定解除之事由,而生前契約若未特別約定,無法逕行解除契約。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消簡上 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101111日修正公布全文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5款、16款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該條立法理由略謂:將施行細則第23條定義性規定,提升其法律位階,分列為第14款及第15款。又92731日內政部發布之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第23條業已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足見殯葬管理條例自91717日制定公布時起即已將殯葬禮儀服務定性為承攬契約,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未 約定之事項自應參照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補充之。系爭契約未約定兩造間得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得否解除,即應視民法之相關規定。再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尚不許定作人任意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其理由為被上訴人與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拒絕提供併購雙方財報供審閱抉擇契約去留,復未告知公司遷移,又其操作股票使客戶沒有信心,足證其不正派經營、無誠信,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信賴其能誠信履行將來之契約義務云云,均非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事由,並無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其主張無法可據,即難採取。又參照內政部95629日發布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第18項契約之解除、終止與退款規定,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契約契約自簽訂日起14日內,消費者得以書面向殯葬服務業者解除契約,契約簽訂逾14日,消費者僅得要求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係兩造於94826日簽訂,迄本件上訴人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之1057月間,已逾10年,依前開內政部95629日發布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亦已不得解除契約。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北簡 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係由原告分期支付價金,由被告對原告所指定將來逝者提供喪葬禮儀服務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前開約定,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係依原告日後之指定及選定提供喪葬禮儀服務內容。次查,縱有原告所稱拒絕商議與原告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事宜、拒絕提供併購雙方財報供審閱、未告知公司遷移、將資金轉投資之情形,然被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則是否同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公司資金之運用、遷址、是否提供系爭契約相對人財務報表核屬被告公司自身營運之決策考量,尚難僅憑此即認已達無法履行提供喪葬禮儀服務之主給付義務,且亦難認違反附隨義務影響前開契約主給付義務目的之達成且所造成之結果與被告違反主給付義務相當,被告亦未就上開情形已使被告無法履行提供喪葬禮儀服務或違反附隨義務已足以影響契約目的達成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意旨,自難據為原告解除契約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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