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jpg

甲乙於100110日登記結婚,107年起感情破裂並於630日分居,乙分居後無法維持生活,甲於108110日訴請離婚,問107630日至10819日乙得請求甲給付之扶養費是否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按746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於第1116條之1新增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乃以夫妻既列為五倫之一,其應互負扶養義務,乃理所當然,為其立法緣由,並以夫妻關係特為密切,故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生活程度相當,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其互受之扶養權利,均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1項規定,以起訴離婚時為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分居期間之扶養費,如夫妻之一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他方,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他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

arrow
arrow

    stoon121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