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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明與春嬌結婚七年,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志明婚前已購買一間套房,婚後另外購買一間公寓,因而將套房出租收益,七年間收取租金168萬元,適逢房價上漲,套房由婚前之600萬元增值為900萬元,問春嬌可否主張應將租金168萬元及套房增值之300萬元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離婚時夫妻財產應如何處理,是離婚中主要會面臨的問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因此,如何認定婚後財產之範圍是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重點。關於在婚姻關係中收益婚前財產所產生之孳息是否應納入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立法理由指出:「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認定標準在於孳息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他方配偶給予一定之協力,故法律將之擬制為婚後財產,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可以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用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其範圍包含有償取得及無償取得之婚前財產。另針對婚後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議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而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稱之孳息,指的是民法第69條規定之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常見的即為租金,至於婚前財產之增值,例如房價上漲、股票上漲,則非孳息,他方配偶無法請求納入婚後財產。

結論:春嬌可以主張將套房收取之租金168萬元納入婚後財產,對於套房增值之300萬元,若採否定說則無法納入婚後財產,若採肯定說,則可納入婚後財產。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婚後受贈陳平段房地所收取租金112萬4,000元,應列入其剩餘財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將夫或妻一方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協力之貢獻(該條立法理由第2項可參)。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價值增減,僅係就該財產本體所表彰價值之計算,非係於財產之原物外另有產出,性質上已與民法第69條所定孳息係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即天然孳息),或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即法定孳息)不同;且觀婚前財產之增值與否實繫諸市場需求、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素,客觀上亦難認係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所生之成果,自亦無需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將婚前財產本體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價值變化,等同婚前財產於該期間內所產出之孳息而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內湖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其價值縱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所增加,依上開說明,仍屬婚前財產本身之價值變化,並非因上訴人協力貢獻所另行產出之孳息,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內湖房地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增值(包含被上訴人於98年所支出之裝潢費用82萬7,800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即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定,旨在闡釋婚前、婚後財產甚至夫妻一方於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財產衍生之孳息,均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核其事實即與婚前財產本身價值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增益歸屬無關,與本件情節有別,難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民權東路房地為被告婚前財產,該房地之價值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值,核與原告就婚姻之貢獻無涉,應無從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前引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夫或妻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之股票,於婚後所增加之利益,與孳息之性質類似,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自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將婚後所增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名義之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宏利人壽保單:兩造對於上訴人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宏利人壽等投保之保單,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保單價值(即基準日價值扣除結婚前一日之保單價值)分別為81萬7,899元、26萬126元、59萬3,831元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查人壽保險之保單既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得為質借之標的,自非不得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又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夫或妻以婚前財產繳納保險費之保單,固為其婚前財產,但保單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增值,與孳息同具有隨著時間及利率變動而增加之特性,應解為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視為其婚後財產。故不論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繳納保險費投保之保單,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價值,均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主張上開保單因婚前財產繳交保險費所增值部分,非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分配云云,均非可採。從而,此部分保單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價值共計為167萬1,856元(81萬7,899+26萬126+59萬3,831=167萬1,856),皆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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