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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積欠乙款項,經乙屢次催討後,為安撫乙乃竄改先前匯款予他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拍攝竄改後之照片予乙,向乙佯稱已經匯款,七個工作天會收到。詎7個工作天後乙仍未收到款項,向該郵局支局詢問後,始發現甲竄改之事實,問甲該當何罪?遭竄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屬於「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犯罪物?

 

法律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之犯罪物沒收規定,其中所稱「供犯罪所用」者,指對於犯罪之遂行具有推進、促成或減少阻礙效果之物;至所稱「犯罪所生」者,則指因犯罪之結果而產生之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原真正郵政匯款單收執聯」竄改成「塗改後郵政匯款單收執聯」,並論處變(偽)造私文書罪刑,則該等扣案「塗改後郵政匯款單收執聯」之性質,似應係上訴人變(偽)造犯行所產生之私文書,而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原判決認為該等扣案「塗改後郵政匯款單收執聯」,係供上訴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上訴人所有,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23頁第5至13行),其論斷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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