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酒精中毒即施用毒品之惡習,在飲酒及施用毒品後有諸多異常舉動,某日甲在A商店附近飲酒及施用毒品,再次發生異常舉動,對A商店放火,導致A商店燒燬。問甲可否答辯其因飲酒及施用毒品產生異常舉動,無責任能力,不構成犯罪?
法律規定
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刑事判決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0淵(香0大飯店工作人員)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前因大量飲酒及施用毒品,已有撕毀鈔票、衣著破爛、任意遊蕩、自言自語等違反常情之舉止,又佐以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依司法機關提供之資料、上訴人自述生活史與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等進行鑑定,敘明上訴人為多重物質(酒精、安非他命)使用疾患,其於行為時連續飲用大量酒精、同時使用安非他命,連續數日在飯店內外有許多無法解釋之異常行為,顯示其在酒精及安非他命影響下之意識狀態不佳,無法正常執行一般常理判斷下之行為,且上訴人在點火後有試圖滅火之行為,但未將火撲滅即自行離去,顯示其當下應有意識到點火會造成火勢延燒之公共危險,但因酒精或安非他命造成之注意力短暫、意識窄縮,致其無法完整評估火勢是否已撲滅,注意力又渙散,轉移至別處,其行為時因酒精及安非他命急性中毒,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上訴人知悉其大量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後,已有諸多異常舉動,當能預見大量飲酒及施用毒品,可能產生暴力違法行為,猶持續大量飲酒與施用毒品,進而先後於小0旅店及香0大飯店房間內為放火行為,堪認其受酒精及毒品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係因其過失行為自行招致,其於此精神狀態下所為上開放火行為,均為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無適用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旨,詳加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為,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漫以其行為時神智不清,且實施精神鑑定時,距離案發已時隔10個月,上訴人精神狀態已趨於正常,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係擷取片斷事證,執為利己之主張,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不同見解而為爭執,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原審於民國110年5月4日審理時,已依法提示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進行調查,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亦對此表示意見,原審辯護人並據以為上訴人辯護稱:「經過鈞院函請亞東醫院鑑定,亞東醫院認為被告確實當時辨識能力有因為酒精及安非他命急性中毒,受到嚴重的影響,因此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使(適)用」等語,要無未告知上訴人精神鑑定結果等違失,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審理時未依法告知其精神鑑定結果,顯係未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