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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建築廢棄物處理廠之負責人,聘用乙駕駛挖土機清運建築廢棄物,因建築廢棄物夾雜鋼筋、鐵條,附近拾荒民眾常前往撿拾變賣,導致危險情形時常發生,甲曾多次驅趕民眾。某日,乙駕駛挖土機清運建築廢棄物時,甲並未派員在現場指揮及監控,乙操作挖土鏟時擊中拾荒民眾丙,致丙送醫不治身亡。問甲是否會構成過失致死罪?

 

法律規定

刑法第15條第1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不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故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公共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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