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民事程序法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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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丁共有A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某日,甲、乙、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A土地出賣予戊,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丁行使優先承買權,丁接獲通知後旋即於隔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賣權。甲、乙、丙、戊接獲通知後,旋即切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A土地移轉登記至戊名下,戊登記為A土地所有權人後旋即於隔日將A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贈與己、庚、辛。丁擬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但擔心甲、乙、丙、戊、己、庚、辛等人會再處分A土地,問丁該如何依法律規定保全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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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丁、戊為A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因協議分割共有物無果,甲乃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乙、丙、丁、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之規定出賣A土地,並通知甲,甲認為乙、丙、丁、戊係刻意針對其本人,嚴重影響其權利,乃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乙、丙、丁、戊處分A土地。問法院在何種狀況下會准許甲之請求?

承上,若乙、丙、丁、戊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規定出賣A土地,甲為制止渠等之行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乙、丙、丁、戊處分A土地,情況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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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向甲借錢,期滿後無力償還,甲乃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訴訟中乙辯稱甲並未全額交付借款之本金,甲主張系現金交付全額本金,雖無付款證明及簽收證明,但有證人丙在場,並聲請傳喚證人丙作證,丙到庭證稱有看到甲將借款本金全額交付乙,惟乙隨即提出丙在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證稱不在場之供述彈劾證人丙之證言之憑信性,問證人丙在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中之證述是否為傳聞證據?

承上,若證人丙證稱有聽到丙說甲已將借款本金全數交付,則丙之證述是否為傳聞證據?在民事訴訟中該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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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承租乙所有之A土地從事農業耕作。乙主張租賃關係已消滅,乃排除甲之占有,擬出租他人,甲因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乙將A土地出租、出借或為他人設定使用權限等行為。乙則另外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甲就A地為占有、使用、收益,並不得交予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問甲乙均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法院該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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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死亡後留有老牌上市公司之紙本股票由繼承人乙、丙、丁繼承,惟乙、丙、丁遍尋不著紙本股票之所在,乙於分割遺產後取得四分之一之股數,問乙可否單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以利補發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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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董事長甲經法院法院裁定准予暫時狀態處分禁行董事職權而未併諭知禁行董事長職權者,問甲可否繼續對外代表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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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資投資A、B房地,並均以甲為登記名義人,委由丙裝潢,擬於裝潢後進行銷售,因裝潢進度落後,導致甲、乙、丙間產生爭執。嗣甲、乙、丙協議變更合夥財產之範圍,將B房地分排除,由甲取得,A房地繼續維持合夥關係,但應將所有權登記為甲、乙、丙公同共有。詎料,甲拒絕履行,乙乃訴請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A房地返還給全體公同共有人,經判決確定。嗣甲將A房地出賣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乙、丙賠償裝潢進度落後,無法如期銷售所生房屋折價之損害。乙主張甲應受前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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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丁戊為A有限公司股東,甲主張己偽造其簽名簽署出資額讓與契約,經其他股東同意後,辦理變更登記,並被選任為A公司董事,甲乃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己不得行使A公司董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問法院應如何判斷是否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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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間有租賃關係糾紛,甲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乙對A土地為占有、使用、收益,並不得交予他人占有、使用、收益。乙亦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甲應容忍乙占有、使用、收益A土地,並得將A土地交予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問法院應如何審理甲與乙各自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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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對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委任丙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第一審判決甲敗訴,丙律師協助甲以甲個人名義聲明上訴,因甲未委任丙繼續處理上訴相關事宜,故丙未提出上訴理由,法院以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否則將駁回上訴,並對甲送達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甲因出國旅遊,未收受裁定,裁定因而寄存送達在轄區派出所,寄存十日後,甲仍未前往取件。一個月後,法院因而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由由,駁回甲之上訴。問甲可否主張有委任丙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對丙律師送達裁定,故送達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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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因乙欠債不還又有脫產之情形,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遭第一審法院駁回,甲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是否應通知債務人以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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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積欠甲貨款,甲屢次催討,甲均置之不理,甲乃聲請假扣押,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乙名下之房屋、土地、機器設備、存款,並提起給付貨款訴訟,訴訟中乙主張甲亦積欠其借款,並以借款債權抵銷對甲之貨款,經法院認定乙行使抵銷權為有理由,乃判決甲敗訴。判決確定後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乙因此主張收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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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110年5月1日授權乙使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並委任乙投資,嗣於112年4月20日發現乙於111年10月起有多筆提領紀錄未告知甲,資金流量不明,甲乃於112年5月1日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乙返還資金流向不明之款項,乙稱係用於投資並虧損,不願意返還,甲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款項。問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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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借款給乙,乙提供其所有之A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甲之債權,乙並拜託朋友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乙無力清償,甲同時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並同時對乙、丙聲請強制執行,丙向甲清償債務後,問丙可否繼續甲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乙所有之A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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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借款予乙借款,並在乙所有之A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乙將A土地出賣給丙。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乙無力還款。甲擬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問甲應列乙或丙為相對人?

丁借款予戊,並在戊所有之B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戊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丁可否直接以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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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向乙借錢,並提供其所有之A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乙之債權,嗣乙提出她項權利證明書,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法院裁定准許。甲認為債權早已全數清償完畢,此時甲該如何主張權利?針對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是否是合適之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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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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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於在具體案件中,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擔「所言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係屬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旨趣,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之範疇,非謂被害人於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全然毋庸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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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查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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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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