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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借款給乙,乙提供其所有之A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甲之債權,乙並拜託朋友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乙無力清償,甲同時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並同時對乙、丙聲請強制執行,丙向甲清償債務後,問丙可否繼續甲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乙所有之A土地?

 

法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第2項)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法第281條規定:「(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第2項)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875條之4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適用下列規定: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879條規定:「(第1項)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項)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第3項)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是再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尚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即未取得該抵押權云云,應無可取。次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法理,抵押權受讓人於完成登記前,固不得處分其抵押權。但讓與人於債權讓與生效時,倘已聲明由受讓人繼續行使權利,則於完成物權變更登記前,就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應可依任意程序擔當之法理,認讓與人業將程序遂行權授與受讓人,受讓人於完成登記前,自得以形式當事人之地位,繼續遂行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抗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聲請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此與實行經登記之抵押權時,債務人就抵押關係有爭執者,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不能作同一解釋。

備註: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8月20日91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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