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任職乙公司,負責半導體製程之機台保養、清理,需要接觸有毒化學物質。乙公司未提供相關訓練課程培訓甲。嗣甲視神經受損,矯正視力僅0.2,甲乃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疾病傷病給付,遭勞保局認定非屬職業疾病,核定不予給付,甲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甲因而向乙請求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並提供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書,主張不能排除有毒化學物質因素。問法院該如何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
丙任職於丁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勞動契約約定為責任制,每日工時12小時,但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在職期間丁保全公司未對勞工進行定期健康檢查。嗣丙於工作期間昏倒,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丙之家屬乃訴請丁保全公司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丁保全公司則抗辯丙死亡之原因係細菌感染,並非過勞死。問法院該如何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
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應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負責半導體製程8吋、12吋爐管機台及化學氣相沉積機台之保養、砷化氫氣體保養及爐管、薄膜、蝕刻部門之毒物清理,為高風險接觸暴露有毒化學物質之工作,惟並未上課訓練,於發病後始有補上課受訓等語(見一審卷第1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32頁反面),倘若非虛,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工業氣體中毒無法排除、無法排除相關毒物導致雙眼視神經萎縮及右眼視神經病變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相關暴露導致上述疾病之可能性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15頁、第64頁至第65頁、卷㈡第175頁)、暨近期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已明載「疑」有毒化學物質(溴化甲烷氣體)暴露之毒性作用等語,則上訴人所罹之疾病,是否為工作環境之化學物質所引發或使疾病惡化,自非無斟酌餘地。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以行政機關及訴訟之認定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姜○○係保全人員,該行業人員已經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核定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工作者,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限制。系爭約定書約定姜○○正常工時每日為十二小時,每月可達二百五十二小時,延長工時每日不超過四小時,每月最多為一百小時,最高工時可達三百五十二小時,姜○○實際工時小月為二百八十八小時,大月為三百小時,均未逾約定之每月最高工時,該約定書自非無效。雖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系爭約定書報請當地主管核備,然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問題規定,不得指為無效。又上訴人既未證明姜○○每月領取之二萬七千五百元工資,有何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總額之情事,自不得更行請求假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至台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延時工資裁罰,係以系爭約定書不生效力為前提,自不足採。另姜○○係因醫院施作腹腔引流手術後,在加護病房發生中樞神經受細菌感染,終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被上訴人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對姜○○施行體格檢查及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亦未依規定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設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姜○○本身患有痛風、肥胖及高血壓等疾病,經治療後,若非有不可預見之細菌感染,本得避免發生死亡之結果。乃因術後在醫院加護病房細菌感染之異常獨立原因介入而生死亡之結果,實難謂與被上訴人違反勞安法之行為間,有相關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長期超時工作乃姜○○死亡之主力近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無可採。雖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參照勞動部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認定本件為主要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並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據醫理見解核定得視為職業病,然上開指引僅係基於職業災害保護政策,為協助勞工保險職業災病給付及相關補償之行政認定為目的,減輕職業病認定申請者說明發病經過及與職業相關性之困難,及促進職業病認定程序的迅速化及公平化,而制訂定型化基準,對符合認定基準要件者,以視為職業疾病予以處置,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者,尚有不同。姜○○死亡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勞保局上開認定,尚不足以作為此部分有利上訴人判斷之依據。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勞動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六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二十一萬零九百十元、扶養費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六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審認定姜○○死亡之結果,與被上訴人違反勞安法之行為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核無違誤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