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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27 號 刑事裁定
案由摘要: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再審刑事大法庭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 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27 號
主 文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
理 由
貳、本案法律爭議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屬於同法第405條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司法院於民國106年7 月28日所作成之釋字第752號解釋(下稱第752號解釋),對於修正前刑訴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該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宣告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上開解釋後,刑訴法第376條於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為:「一原條文限制特定範圍法定本刑或犯罪類型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惟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爰於本條序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二第一項但書規定已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就初次有罪判決上訴救濟之機會,已足以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為兼顧第三審法院合理之案件負荷,以發揮原有法律審之功能,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更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堪認此次修法之宗旨,在於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 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以為救濟。因此,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應係同條項前段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規定之例外
三惟刑訴法第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未因同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致生本件法律爭議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則無論是由前述第752 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訴法第376 條之修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同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性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案件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即使此類案件之通常訴訟程序中,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或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或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或自為判決等,均不影響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一次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救濟機會
四綜上所述,為兼顧保障人民訴訟權益與第三審法院法律審之性質,應認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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