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並未明定以其所指「更犯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要件。惟鑑於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促進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並配合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制度變革,所制定之起訴猶豫制度。上開規定所指故意更犯之罪,嗣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苟拘泥於該款規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仍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是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則法院對檢察官就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
二、經查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51號)之傷害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648號)後,經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無罪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413號),即不能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卷附各該處分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觀諸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4日檢送執行命令之函文,該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自處分確定日109年2月7日起,至110 年2月6日屆滿;而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本件起訴前之緩起訴處分再行偵查後,係於109年8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9 月1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案件函文上之法院收狀日期戳足稽,斯時前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是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乃原判決竟予論罪科刑,依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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