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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此乃為求訴訟經濟,防止判決牴觸,並維護當事人之公平,避免同時奔波兩地應訴,規定同一事件已繫屬於外國法院,於我國法院重行起訴,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至於是否裁定停止,法院應依其情事決之,非必為停止訴訟之裁定。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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