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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美國公司、乙為我國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台北市信義區。甲乙簽立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若將來涉訟,同意由美國加州某法院管轄,嗣因契約發生爭議,甲可否在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

審判籍合意之性質:訴訟契約

內容:

選定管轄:當事人合意選擇某法院或某國法院就其訴訟為管轄,使該被合意選定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排除管轄:當事人合意排除特定源有管轄權之某法院或某國就其訴訟為管轄,使該被排除之法院喪失管轄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我國法院對以再抗告人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其雖於所簽發之票據上記載,其與相對人間就本票據所證明之債務涉訟,願受美國內華達州之州或聯邦法院之司法管轄等語,但此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經核僅係就上開債務表明如相對人在前開美國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時,再抗告人不得以該美國法院無管轄權相抗辯之意思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相對人向再抗告人住居所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原法院以裁定將高雄地院前開裁定廢棄發回,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所解決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是否行使其權利,如何行使,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以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及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我國亦承認其效力者為限,應認其管轄之合意為有效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

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被」之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本件兩造對於非為專屬管轄之訴訟,雖合意由倫敦高等法院管轄,惟上訴人即被告之主營業所均設在台北市,屬台北地院之轄區,被上訴人即原告放棄合意之倫敦高等法院管轄,向上訴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縱與約定不合,然既屬有利於上訴人就近應訊,且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即不因台北地院認定其有「擬制合意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不當而受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審仍不得廢棄該台北地院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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