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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當事人適格

是否須以該法律關係之歸屬主體全部為共同被告?

肯定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準此,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準此,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另一方當事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因此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之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民事判決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該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雙方,均認法律關係存在時,該第三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此時,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原以上訴人及蕭世歷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該二人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第一審為該二人敗訴之判決後,僅上訴人一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對於上訴人及蕭世歷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蕭世歷。原審未併列蕭世歷為上訴人,予以審判,其當事人適格,即不能謂無欠缺。
 
否定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乃原審見未及此,竟認為債權人為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須以第三人及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並以此為由,認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其當事人並非適格,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無違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乃原審見未及此,竟認為債權人為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須以第三人及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並以此為由,認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其當事人並非適格,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無違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95號著有判決。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確認他人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未將另一方當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起訴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本件既係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依同項後段之規定,只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原告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抗辯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取。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性質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分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額及原告之分配額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亦即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該訴之被告為被異議人,即原告之異議如被認許,分配表上分配額將被減少之債權人,至於債務人是否得為被告,應依情形而定,如異議之債權人係主張減少應交付債務人之分配剩餘金額者,債務人自得為本訴之被告,如非屬此種情形,原告未列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41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047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17號判決,俱係針對請求確認他人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非本案請求變更分配表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本件即有不同;再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15號裁定、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均是就當事人適格如無欠缺,法院應判決駁回為論述,無涉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適格之認定,自不影響本院所為前述判斷。是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更正分配表次序34、35、37至78之債權原本數額為零,自應認有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等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例
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民事判例
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參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及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例)。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若此,其主張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郭能望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遺產成為公同共有人者僅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申○○二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乃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已合法拋棄繼承為由,遽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不無將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混淆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
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而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爭執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真實可採,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倘係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與陳0澤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其2人間系爭本息債權不存在,該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其2人須合一確定。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此所提之第二審上訴,其效力當然及於陳0澤,原審依法應併列陳0澤為上訴人,予以審理,始為適法。乃竟僅以上訴人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人,予以審判,其第二審之上訴人適格要件,難謂無欠缺。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未遑辨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而上訴人與陳0澤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既尚不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剔除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改由被上訴人分配部分亦無從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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