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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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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前往乙醫美診所由丙醫師進行隆乳手術,詎術後引發感染,導致胸部切除,需要進行胸部重建手術。問甲可否請求乙醫美診所及丙醫師賠償損受之損害(原本之醫美手術費用、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害、交通費、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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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因身體不適,前往A醫院就醫,由乙醫師治療,嗣發生醫療糾紛,甲擬向A醫院及乙醫師請求損害賠償,問甲應如何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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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前往A醫療機構就醫,經乙醫師診斷,需要住院治療並進行手術,住院時甲因故死亡,發生醫療糾紛,甲之家屬乃對乙提起刑事過失致死告訴,並對A及乙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問A及乙可否主張執行醫療業務均符合醫療常規,未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不構成過失,自不該當過失致死罪,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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