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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前往乙醫美診所由丙醫師進行隆乳手術,詎術後引發感染,導致胸部切除,需要進行胸部重建手術。問甲可否請求乙醫美診所及丙醫師賠償損受之損害(原本之醫美手術費用、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害、交通費、慰撫金)?

 

法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已向上訴人告知手術風險,施行手術前及過程中,已依醫療常規進行環境、器械、人員及手術部位之消毒,且所施行之手術及術後診斷、用藥等醫療處置,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醫療處置逾越合理專業裁量之處,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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