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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在其所有之A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B,並將B屋出售予乙,B屋遭丙無權占有,並為房屋稅籍登載。嗣丙積欠債務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前往查封B屋。問乙該如何主張權利?

 

法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民事判例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惟限於在未能依同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始在不適用之列,系爭房屋既因違章建築而未能登記,顯與前開法條所定之情形有間,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之論據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例
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例

房屋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否,除其前手本身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原出賣人既均負有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之侵害(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則承買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民事判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繆光祥購買系爭房屋,固有公證買賣契約等件為證,但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系爭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按房屋建物之買賣,無論該建物是否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除其前手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如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承買人主張權利,由執行法院予以實施查封者,因出賣人對買受人負瑕疵擔保義務,而有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侵害之責。則承買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得提起異議之訴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而言。而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其得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與所有權之權能,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參照)不同,並非所有權。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含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在內。縱認上訴人受讓孟0榮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故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本院審酌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至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44年台上字第721號、50年台上字第1236號等民事前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核與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涉,殊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而上訴人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雖肯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據此排除強制執行(本院卷頁89至90),惟該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受理後,已經闡釋「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系爭合建契約屬承攬性質,附表所示編號1、2、3、4、6、7、8『房屋門牌』欄之建物於85年間興建完成為獨立不動產,由原地主依約各自原始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均得本於所有權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關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仍非不可維持……」,要難謂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承受被繼承人原始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無待於登記,此觀同法第759條規定自明;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倘被他人強制執行而受侵害時,各繼承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前段規定,均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於該他人單獨或共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該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查系爭合建契約屬承攬性質,附表所示編號1、2、3、4、6、7、8「房屋門牌」欄之建物於85年間興建完成為獨立不動產,由原地主依約各自原始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其中郭0原始取得編號1建物所有權後,於103年2月23日死亡,郭0振等為其繼承人;黃0臣原始取得編號7建物所有權後,於96年8月26日死亡,黃0芳等為其繼承人;李0泉與黃0品共同原始取得編號8建物所有權,李0泉於92年10月21日死亡,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前揭說明,郭0振等為編號1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李0粧、王0樵、陳0郎、張0金依序為編號2、3、4、6建物之所有人,黃0芳等為編號7建物之公同共有人,黃0品為編號8建物之分別共有人,均得本於所有權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關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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