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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在共有土地上出資興未辦保存登記之B違章建築,為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為親戚乙,但房屋稅均由甲繳納,嗣甲將B屋出賣給丙,並轉讓事實上處分權,改由丙繳納房屋稅,丙一家人並居住在B屋內。多年後甲、乙、丙相繼去世,甲之遺產由繼承人甲1、甲2、甲3、甲4繼承;乙之遺產由乙1、乙2、乙3繼承;丙之遺產由丙1、丙2、丙3繼承。問乙1、乙2、乙3可否主張B屋稅籍資料登記為乙,乙始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要求丙1、丙2、丙3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法律規定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查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原審逕依納稅義務人沿革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認被上訴人與曾隆耀買受取得建物1至4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原始起造建物5至10,權利範圍各2分之1,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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