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再審之訴與再審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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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1項)。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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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第1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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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1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第2項)。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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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民國61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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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民事判例(停止適用)

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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