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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民國61年08月22日

決議:

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丁一人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乙、丙。惟此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列乙、丙為原告予以裁判,若再審法院未列乙、丙為原告予以裁判時,因乙、丙非受判決之人,丁雖提起上訴,上訴法院亦不得逕列乙、丙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僅得以此為理由予以廢棄發回

提案:

民五庭提案:共有人甲訴請共有人乙、丙、丁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丁一人以甲為被告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受訴法院應如何處理?計有下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

再審之訴由何人提起,為再審之訴之形式,而非再審之訴之實質,故如由一人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不能認為係由多人提起再審之訴(此與在下級法院原為共同訴訟人,由其中一人提起上訴之情形不同)本件既由丁一人為原告,以甲一人為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為單一之訴,而非共同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一款之適用,法院應以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

乙說:

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丁一人之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乙、丙。惟此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列乙、丙為原告予以裁判,若再審法院未列乙、丙為原告予以裁判時,因乙、丙非受判決之人,丁雖提起上訴,上訴法院亦不得逕列乙、丙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僅得以此為理由予以廢棄發回。

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於原審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如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應將前訴訟程序之同造當事人丁○○、丙○○、甲○○、己○○○、辛○○、戊○○、乙○○等七人(下稱丁○○等七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乃原審不察,未併列丁○○等七人為再審原告,即逕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實體上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程序上之瑕疵,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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