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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涉犯詐欺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審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判決書於112年1月4日送達甲,並經甲簽收,嗣於同年2月7日送達甲之第一審辯護人乙,乙乃於2月8日幫甲聲明上訴。問上訴是否合法?

 

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刑事裁定

關於裁判正本之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明定「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在有辯護人之案件,除非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陳明以其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否則辯護人並不當然有代被告受送達之權限。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此與同法第345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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