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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結婚後,育有丙丁戊己四名子女,因特別疼愛丙之子X,乃委任律師書立代筆遺囑,將A土地贈與X,嗣後丙因病早於甲去世,甲去世後,其他繼承人乙丁戊己主張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遺贈,問乙丁戊己之主張有無理由?

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遺贈屬於單獨行為,贈與屬於契約行為,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加以撤銷,實務上存有不同見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權利自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林O之遺贈亦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被繼承人林O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被繼承人林O死亡後,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未移轉,被繼承人林O之繼承人依法應可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按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既不得拒絕履行遺贈,自無撤銷遺贈之權利。查系爭遺囑記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由其2人平均分配等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調卷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林O以系爭遺囑處分自己財產,表示遺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自無撤銷之權利。上訴人雖辯稱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本件遺贈,然審酌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行為性質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並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贈與契約,繼承人更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其撤銷林O之遺贈意思表示,尚屬無稽。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O生前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平分,邢林O枝等5人為林對之繼承人,於林O死亡後,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該贈與,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林O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辯稱其行使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遺贈履行,自無可取。

 

學說見解

撤銷與撤回二者概念不同,立遺囑人生前得隨時依法撤回其遺囑,但此時遺囑尚未生效,無從撤銷,立遺囑人生前只有撤回權,並無撤銷權,繼承人自無從繼承。立遺囑人死亡時,遺囑生效,繼承人已無從撤回,是繼承人無法撤回遺贈,亦無法撤銷遺贈。

 

依實務及學說見解,本案例乙丁戊己之主張並無理由。

 

延伸議題

遺囑紛爭案例(八):無效遺贈得否轉換為死因贈與?

贈與契約之撤銷:贈與人死亡

贈與契約之撤銷:防不孝條款及附負擔贈與

債務處理系列(二) - 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行為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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