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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犧牲小我案】志明畢業後碰上22K政策推行,雖工作多年,薪水均未突破3萬元關卡。近期聽聞有改良式合會之投資管道,年報酬率可達70~150%,志明為了能夠從月光族翻身,乃向小傑借款300萬元,參加改良式合會,並約定月息1%,前半年均順利取得分紅及績效獎金,並將所得款項分期償還小傑。然半年後改良式合會遭調查局調查,有違反銀行法之情形,改良式合會因而停擺,負責人以相關金額均已投資海外不動產、基金、股票為由,無法馬上將金額返還給會員,志明因而無法順利償還小傑本息,小傑原本希望志明在能力所及之範圍內能夠慢慢償還,故並未積極催討債權,5年後志明之父親阿龍死亡,留有大筆遺產,小傑聽聞後乃詢問志明可否清償借款,志明告知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問下列情形小傑該如何主張權利?

1.父親阿龍死亡後,志明在3個月內拋棄繼承,將大筆遺產留給母親婉婷、姊姊淑惠繼承。

2.父親阿龍死亡後,志明與母親婉婷、姊姊淑惠協議分割遺產,分割後遺產全部由母親婉婷、姊姊淑惠繼承。

解析

民法第244條規定:「(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2)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3)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4)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脫產之情形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規定撤銷債務人脫產之法律行為,惟民法第244條撤銷之標的為何?是否包含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等有身分關係為基礎之行為,不無疑問,分別討論如下:

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不願意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故依民法第1174條以下之規定,在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繼承人拋棄後就不再是繼承人,無法繼承遺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也就無法請求其清償債務。

然而,在被繼承人遺留有大筆遺產時,繼承人拋棄繼承,卻是繼承人之債權人不願意見到之情形,此時拋棄繼承帶有身分關係及財產關係之性質,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行為,實務上存有不同見解。

肯定說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

否定說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學說

學說亦有正反見解,肯定說認為拋棄繼承是單純之財產行為,並無不得撤銷之限制;否定說認為除人格上法益為基礎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繼承遺產之期待並不值得保護。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作成後,實務大多遵循該決議之意旨,不許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拋棄繼承之行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遺產行為

遺產分割協議係指繼承人就遺產之分配相互協議,意思表示合致後,成立之債權契約;遺產分割行為則是處分遺產之處分行為。

延續上開拋棄繼承是否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爭議,實務上亦產生正反見解。

肯定說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遺產之行為均屬於財產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時當然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討論意見、審查意見)

否定說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遺產行為,均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不許債權人撤銷。

由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及於拋棄繼承,並未討論遺產分割協議或是分割遺產之行為,故實務上見解分歧,債權人或債務人在處理遺產紛爭時應特別注意。

 

例題解說

1.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志明拋棄繼承雖然有害小傑之債權,但小杰無法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拋棄繼承之行為。

 

2.承上,若採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遺產之行為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志明協議分割遺產由母親婉婷、姊姊淑芬取得,雖然有害小傑之債權,但小杰無法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但實務上仍有認為遺產分割協議屬於財產行為,若有害及債權,債權人仍然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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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oon121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