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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糾紛.jpg

 

【貨款跳票案】

小皮為還不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向阿杜購買貨品,並以公司名義簽發500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發票日為10711日,阿杜為付款之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跳票,並取得退票理由單,屢次向還不起公司及皮皮催索貨款,還不起公司及小皮均置之不理,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還不起公司收到支付命令後並未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小皮聽聞杜杜準備聲請強制執行,乃在阿杜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通謀虛偽將還不起公司名下之A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名下,問小皮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人肉鹹鹹案】

阿牛、老吳為經營數位貨幣礦場,向小琪借款100萬元做為營運資金,約定連帶負清償責任,並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詎遭遇礦災數位貨幣崩盤,營運資金消耗殆盡,無法回本,小琪為付款之提示後,阿牛無力清償借款,並向小琪表示人肉鹹鹹,要錢沒有,要命一條,小琪乃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問下列情形是否會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阿牛名下有坐落於台北市大安區之B公寓,在小琪聲請強制執行前,通謀虛偽與小張訂定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以債抵租。

()小琪聲請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查封阿牛名下之B公寓後,在查封登記前,阿牛將B公寓贈與配偶小蓮。

()阿牛將老吳名下之C黃牌重機贈與朋友小華。

 

解說:

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於刑法第356條設有損害債權罪,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文擬以案例方式整理實務上對於損害債權罪之相關見解。

 

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要件:

一、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主體: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債務人

非債務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可成立共同正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五年春季法律座談會

法律問題:甲負債甚多,其財產僅有房屋一幢及基地,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將對其為強制執行,乃與乙共謀,先行寫立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偽作將房屋租與乙使用,並於法院執行處書記官實施查封時,提出該租約,由書記官記載於查封筆錄,嗣於拍賣公告中亦予記載乙之租賃情形,致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甲、乙二人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討論意見:

甲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該管公務員就所登載之不實事項無調查之職權始能成立。而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項第()目規定,為執行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從而甲、乙所為應鎮構成該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能成立,本件情形,與該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甲、乙亦不為罪。

乙說:()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情形,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惟租賃關係之有無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調查認定,且查封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行之,書記官於查封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行之,書記官於查封時作成查封筆錄,既未由執行推事命其調查租賃情形,即難謂書記官亦有調查之職權,從而甲、乙以不實之租賃情形,使書記官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及嗣後之登載於拍賣公告,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他人(債權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於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租賃權與他人,係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亦應解為係隱匿其財產,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縱其租賃契約為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非絕對無效,且該租賃契約實質上是否有效,屬民事實體認定問題,甲、乙二人於形式上既已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自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甲、乙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斷。

結論: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贊同乙說,理由與乙說所敘相同。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一九號判例參照),但損害債權罪須經合法告訴,始具追訴條件,又乙雖非債務人,但與有特定身分之甲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應予補充說明。」參考法條刑法第三十一條、二百十四條、三百五十六條。(七五年十二月九日(75)廳刑一第一三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若為法人,法人之負責人並非債務人,不構成犯罪

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784

民國760527

法律問題:甲係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七十五年四月中旬以A公司訴訟代理人身份與B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A公司同意給付B公司新台幣一百萬元貸款,嗣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同年七月間為避免執行,甲將A公司之不動產虛偽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與乙,並已完成登記,使B公司執行無效。甲、乙除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登載不實罪外,是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討論意見:

甲說:甲是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雖非B公司之債務人,然乙與甲共同虛偽設定抵押權,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乙仍與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乙說:損害債權罪之主體限於債務人,本件債務人係A公司,甲、乙均非債務人,均不得成立該罪

丙說:甲係債務人A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成立損害債權罪;乙非債務人,無由成立該罪。

結論:採甲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本問題前已討論採乙說(見本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五號提案,載台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四七七頁)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意見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被告既非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

 

包含連帶債務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始與立法意旨相符

 

 

()行為時點: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僅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成立,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且此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

 

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故依前揭法令規定可知,債權人如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即應命裁定債權人為擔保後假扣押,且須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始得進行假扣押,故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欠之債務,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已經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尚未執行完畢之前之情形而言(詳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三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一九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五0號判決意旨及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而假扣押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然如債權人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者,仍須於法院所裁定之預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假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時,經法院裁定債權人須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尚難逕依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而無執行力,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因而附提供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未聲請執行者,該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而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則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詳本院九十三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裁定內容)。

 

執行名義嗣後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是本案告訴人甲○○執以對被告丙○○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本案本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之規定,核屬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告訴人甲○○即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無訛。是被告丙○○在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為前開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甲○○與被告丙○○間就本案本票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究否存在,與本案被告丙○○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要屬二事,縱被告丙○○就本案本票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為有理由,亦僅屬其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並無從解免其於告訴人甲○○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犯罪成立不受事後改判影響

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92

民國740602

法律問題:甲自訴乙失火罪,並提附帶民訴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份經地院判處乙有罪附帶民訴部份應賠償甲若干元,並准予假執行,嗣乙就刑事及附帶民訴均上訴高院,於上訴期間,乙為恐其財產受強制執行,乃將其所有之房屋過戶於不知情之某丙,某甲乃又自訴乙損害債權,該案審理中,高院就某乙上訴之失火罪改判無罪,附帶民訴部份駁回甲之請求,均告確定,此時法院對乙是否成立損害債權罪應如何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不成立損害債權罪,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以有債權之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之存在,自不生有無損害之問題,本件某甲之債權自始即不存在,某乙自無對之損害之可能。

乙說:應成立損害債權罪,按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行為時之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為準,某乙於附帶民訴在地院受敗訴之判決並准予假執行,其所有之財產即顯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則乙處分其財產自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某甲,是乙於處分其財產時犯罪即已成立,且本罪不以發生損害之結果為必要,縱其後高院改判,亦無解於其刑責。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採乙說。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按假執行裁判,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某乙移轉房屋之時間,既在某甲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規定相當,而乙移轉房屋之目的,又係為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則其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自應成立損害債權罪。此項犯罪,於其處分財產時,即已成立,縱其後某甲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亦無解於其刑責,研討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均採乙說,尚無不合

 

 

()行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人自己的財產

處分:處分包括法律上與事實上處分,不包含出租以外之債權行為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28

民國88060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

民國850101

法律問題:甲持有由乙簽發之到期日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甲因本票到期未獲兌現,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復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丙。嗣甲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仍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乙所有之A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對A屋實施查封,惟乙於法院實施查封後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前已將A屋贈與登記與丁,甲遂向法院自訴乙損害債權,試問一:甲已將本票債權讓與丙,其提起本件自訴是否合法?試問二:乙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討論意見:

二乙是否構成損害債權罪?

甲說:乙於法院查封後登記前將A屋贈與登記與丁,上開贈與登記不得對抗查封效力,不影響強制執行,應不構成損害債權罪。

乙說: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係指執行名義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並不以有實質上發生損害債權結果為必要,故本件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贈與行為處分其財產,其贈與登記雖在查封之後而不得對抗查封效力,然仍應認已構成損害債權罪

初步研討結果:二採乙說。

審查意見:均採乙說。

研討結果:。二問題二: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

民國881201

法律問題:A屋所有權人甲,得知其債權人乙即將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子之債權,於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將A屋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丙,甲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出租行為亦屬「處分」之一種,且實務上向來均採乙一見解。甲所為構成損害債權

乙說:(否定說)。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該條所指處分係指物權行為而言,至於出租行為僅具債權行為之特質,屬於使用收益權限之範圍。刑法並未就處分行為另設定義,自應參考上述民法概念,故出租行為並非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範對象,甲並不構成該條刑責。本例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法規範債務人所有為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參考資料之法律座談會結論採同見解。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隱匿:隱蔽藏匿,使他人不能或難以發現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19號刑事判例

上訴人因債務案受強制執行中,與某乙通謀,將其所有某基地另立租契,交付合同,由某乙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便隱匿該地,避免強制執行,當某乙聲明異議之時,正值法院減價拍賣,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且經債權人依法告訴,自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罪。

 

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

民國760912

法律問題:某甲負債累累,且已超過其資產,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減少真正債權人分配之成數,而與其親友某乙虛訂借貸契約書,持向法院請求公證,後復持以參加分配,甲乙兩人是否應共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討論意見:

甲說:虛偽借貸契約既已向法院申請公證,並已由公證人登載於其公證書類上,後再持以參加分配,甲乙自應共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其持向法院參加分配,使其他真正債權人分配成數減少,並可使某甲減少清償之支出,而獲取不法之利益,甲乙併應同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乙說:僅申請法院公證,並未使法院為任何不實之記載,甲乙自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言。又某甲雖可暫時獲得減少清償之成數,惟其對於真正債權人未清償之部分,嗣後仍應負清償之責,並不因而獲得法律上任何不法之利益,故甲乙亦不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二、甲推由乙持該不實之公證契約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其參與分配之目的,既在減少真正債權人分配之成數,顯具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如經其他債權人合法告訴,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乙雖非債務人,但與有特定身分之甲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共同正犯論擬。

 

二、主觀構成要件

()損害債權故意

()損害債權人的債權之意圖

 

案例分析:

上開【貨款跳票案】中,債務人為還不起有限公司,小皮並非債務人,故不會構成損害債權罪,此屬於法律漏洞,應立法加以修正。

上開【人肉鹹鹹案】中,阿牛與小張通謀虛偽訂定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約定以債抵租,會構成處分或隱匿財產,阿牛與小張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型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共同正犯。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不以有實質上發生損害債權結果為必要,阿牛在查封登記前(實務上不太可能出現此種情形),將B公寓贈與配偶小蓮,雖不得對抗查封之效力,但仍構成損害債權罪。

阿牛與老吳為連帶債務人,連帶債務人處分其他連帶債務人財產,會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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