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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此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又買賣契約義務,當事人已於契約中予以明定者,亦成為契約之給付義務,債務人有依約履行義務;至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有不同。經查原判決認系爭建案之公共休閒設施,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欠缺廣告內容所稱溫泉自來水可供飲用並具療效等效能,因該公共設施非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僅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對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並無影響,因此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再者廣告主雖委任廣告商刊登各式內容廣告,惟廣告主既係實際使用該廣告內容之人,並藉廣告內容行銷自己產品,因而與消費者締結契約,當不得諉以廣告內容係委託他人製作而不負廣告內容不實責任,原審以系爭建案廣告已標明由慶鴻公司負責廣告行銷,非被上訴人製作,因認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亦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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