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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王國案】小安、小吳、小劉、小謝等人不滿社會普遍低薪,不願意為五斗米折腰,遭受慣老闆奴役,加入詐欺集團,由小安佯稱警員,向民眾表示帳戶遭盜用,導致被害人受損,被害人已提出詐欺告訴,需要配合偵辦;小吳佯稱是檢察官,要求民眾配合辦理,否則將會依法起訴並判重刑;小劉擔與小謝擔任車手,負責「試車」(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轉帳、提款功能)及提款,短時間內,犯罪所得頗豐,年紀輕輕已財務自由,以豪車代步,並屢屢在社群軟體炫富,在首腦指使下擬吸收我國鬱鬱不得志之年輕人加入,前往東南亞、非洲、東歐、南美洲等地設置機房,以大中華區民眾為對象,拓展業務。嗣經警察機關查獲,被害人多達數百人,犯罪所得達上億元。小安、小吳、小劉、小謝等人會面臨之刑責?小安、小吳、小劉、小謝等人是否需要強制工作三年?

 

【說明】

  •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小安、小吳、小劉、小謝等人面臨之刑責

我國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害之情況屢見不鮮,政府查緝甚嚴,導致詐欺集團出走國外,遭當地司法機關追訴後,將我國籍人犯遣送至對岸追訴及審判,曾多次引發爭議,詐欺集團國際化發展已成為另類「台灣之光」。立法院有鑒於此,於民國(下同)1036月在刑法中增訂加重詐欺罪,並將之列入刑法第5條之罪,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仍有刑法之適用;針對詐欺集團日新月異之詐欺手法及集團化、組織化之情形,於106419日、10713日兩度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詐欺集團列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罰之對象,本案例嘗試介紹現行法關於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相關之規範。

 

法律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1)。前項之未遂犯罰之(2)。」。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2)。」。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1)。…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3)。」。

 

106419日修法理由

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五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 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

()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

()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

()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

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10713日修法理由

一、原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組織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定義而修正,並規範組織需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

二、參諸現行立法說明,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惟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

三、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11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7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欲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之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

四、第二項未修正。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要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4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1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小安、小吳、小劉、小謝等人是否需要強制工作三年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主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一 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參與由他人所發起、主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 該集團擔任「車手」,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集團其他成員詐 騙之款項,因而論斷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法律爭議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三、本大法庭之見解

()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 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 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 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 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 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 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 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 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 55 條時,所作 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 條及第 35 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 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 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 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 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 339 條之 4 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 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 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 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 違。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 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 第 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 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 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 條第 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 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 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案例解說】

小安、小吳、小劉、小謝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具備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構成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實務認為車手雖未參與實行詐欺行為,但若無車手協助提領款項,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故論以共同正犯),基於相互歸責理論,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小安、小吳、小劉、小謝等人之組成詐欺集團行為,符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定義,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

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失其效力,小安、小吳、小劉、小謝等人無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

 

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小安、小吳、小劉、小謝等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二者仍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而非數罪併罰。又基於罪責原則下之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禁止雙重評價、過度評價之要求,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行為不再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惟其後多次加重詐欺罪部分,依實務通說,仍應數罪併罰(基於想像競合之夾結效果理論:大能包小、小不能包大)。

法院若認定小安、小吳、小劉、小謝等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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