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民事法.jpg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乃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既有前者,不能仍認後者之存在

 

法條規定

同時履行抗辯

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1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2項)。」

不安抗辯

民法第264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arrow
arrow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stoon1219 的頭像
    stoon1219

    徐維宏律師的部落格

    stoon1219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