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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領存款案】X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A物業管理公司管理大廈事務,A公司指派甲總幹事至社區負責相關事務,甲總幹事至X大廈任職一段時間後,發現區分所有權人無心參與公共事務,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均為退休人員,心思單純,善良可欺,取得信任後,至乙銀行盜領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問下列情形X大廈管理委員會該如何主張民刑事權利?

()甲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真正印章向乙銀行提取存款。

()甲持真正存摺,但偽刻印章,並在取款條上蓋用偽刻之印章向乙銀行提取存款。

()2,乙銀行主張X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3,乙銀行主張甲為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X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盜領存款是實務上常見之紛爭,盜領後會衍生民刑事法律責任,本文嘗試整理目前實務見解,簡述法律上可以主張之權利。

 

法律規定

刑事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事部分

民法第602條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1)。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2)。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3)。」

民法第603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案例解說

()甲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真正印章向乙銀行提取存款

刑事部分,X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授權甲提領存款,甲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民事部分,甲屬於債權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乙銀行給付發生清償之效力。X大廈管理委員會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A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甲持真正存摺,但偽刻印章,並在取款條上蓋用偽刻之印章向乙銀行提取存款

刑事部分,X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授權甲提領存款,甲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民事部分,甲蓋用之印章是甲所偽刻,與留存之印鑑章不符, 故甲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乙銀行給付存款予甲,不生清償之效力, X大廈管理委員會仍可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消費寄託之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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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銀行主張X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印文之真偽,乙銀行人員應加以判斷,無論係出於乙銀行人之故意或過失,依其情形,應認係乙銀行之人員可得而知該他人無代理權,乙銀行之人員仍與之為法律行為,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X大廈管理委員會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3,乙銀行主張甲為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X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此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甲雖受僱於A公司,惟由A公司派任至X大廈管理委員會任職,並受X大廈管理委員會指揮監督執行職務,甲屬於X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而提領款項屬於總幹事之職務,甲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偽刻印章、偽造印文於取款條,持以盜領款項,非僅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亦為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X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銀行之主張為有理由。


※ 延 伸 閱 讀 ※

 

實務見解

債權準占有人之認定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

 

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適用,須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某甲持銀行存摺及蓋有偽刻之名章之取款條,以存戶自居,向銀行提取存款後,經科學機器鑑定結果,發現取款條所蓋存戶印文與所存印鑑不符,但其不符非肉眼所能辨識。似此情形,某甲所持之銀行存摺雖屬真正,但取款條上所蓋印文既屬偽造,依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所示旨趣,某甲不能認為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既設印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該款之適用。(同甲說)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參照。

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八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甲○○明知其非前開消費寄託關係之真正債權人,無權受領,卻持上訴人存摺及印章向被上訴人安銀行提領存款,乃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安銀行消費寄託債權準占有人身分受領給付,而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安銀行之職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安銀行已知被上訴人甲○○非債權人,被上訴人甲○○提領上訴人存款,並不生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依消費寄託關係清償上訴人之效力。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參照。

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

 

盜領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

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亦著有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第三人持存款戶真正之存摺、印章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盜蓋提取存款,金融機構善意而給付時,對於權利人發生清償之效力,其經提領部分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因清償而消滅,權利人因此受損害,自得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

 

表見代理之認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惟該條但書之規定,限於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第三人於為該項法律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無代理權,仍與之為法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按表見代理制度係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而設。故雖有表見事實之存在,惟第三人如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惟以本件而言,被告為銀行,一般人至銀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皆約定有往來之印文即所謂之印鑑,當存戶至銀行取款時,銀行即憑取款條上之印文與留存之印鑑是否相符,為決定是否付款之依據,如於取款條上所蓋之印文與約定印鑑不符,縱為存戶本人領款,銀行亦會拒絕給付,此亦為吾人生活上可得之經驗。又該項印鑑之約定,並非僅單方拘束存戶,亦拘束銀行,故雖有表見代理之事存在,於他人持用偽造印章蓋用於取款條取款時,如該印文之真偽,為銀行人員所能判斷時,無論係出於銀行人之故意或過失,依其情形,應認係銀行之人員可得而知該他人無代理權,銀行之人員仍與之為法律行為,自無上揭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存戶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85年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僱用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此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經本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準此,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查被上訴人對於王○○監督之權限,且王○○職司管理費收取、支用、內部管理及代理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存取匯款等工作,客觀上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王○○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辦理存取款之行為,即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字第7號民事判決

○○則為○○公司僱用之員工,並經該公司派駐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亦應服從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王○○仍有監督之權,並就○○公司指派之人員有認可及隨時要求調換之權利。稽諸王○○職司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費收取、支用、內部管理及代理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存取匯款等項工作,其客觀上為被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揭條文所稱之「受僱人」,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王○○無選任之權,雙方亦無勞務派遣關係,王○○並非其受僱人云云,委無可採。茲被上訴人對於王○○既有監督之權限,且王○○職司管理費收取、支用、內部管理及代理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存取匯款等項工作,客觀上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辦理存取款之行為,自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王○○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盜蓋被上訴人及張○○之印文,及偽造林○○印章、印文於系爭憑條文書,持以盜領被上訴人之款項,自非僅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亦為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則王○○偽刻被上訴人財務委員林○○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憑條文書上,持向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解約及冒領存款,上訴人因不知係冒領而如數付款,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抗辯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對王○○及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於上開期間分別為○○公司及△△公司僱用之員工,並經該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秘書之職,依前揭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彭○○亦應服從原告之管理規定。再者,原告對於彭○○有監督之權,並有隨時要求調換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彭○○於其職司之原告社區行政管理、財務管理及櫃檯生活服務等工作範圍內,客觀上為原告之受僱人,其為執行財務管理之工作,向被告辦理取款或匯款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範圍,應堪認定,原告辯稱彭○○非其受僱人,顯無足採。又彭○○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偽造原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印章、印文於系爭憑條文書,並持之盜領原告之款項,致被告因不知彭○○為盜領而如數給付,且因該給付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而受有損害,彭○○自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彭○○於執行上開職務既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彭○○就被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以該損賴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戶為抵銷,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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